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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329號

返還停車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郭瑞菊
訴訟代理人
莊富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等,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以臨時停車之停車費為基礎,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280元,然查,原告系起訴請求被告將「停車場土地」全部遷讓交付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停車場所在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該土地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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