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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329號

返還停車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郭瑞菊
訴訟代理人
莊富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等,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以臨時停車之停車費為基礎,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280元,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停車場土地」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停車場所在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足以認定訴訟價額之資料,並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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