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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3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俊
訴訟代理人
王詠盛
訴訟代理人
羅薇
被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賴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至106 年1 月間承攬訴外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科技)等處廠房興建工程,將如附表所示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完成或向原告採購物料,有雙方簽立之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5 份可參,應屬承攬或買賣關係。惟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94,638 元之款項仍未支付,經原告催討未著。爰本於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如果原告之施作有問題應該通知原告去補正,而不是拒絕給付工程款。本件請求針對五個案子,除立錡科技是連工帶料以外之其他四案子是賣材料,材料款項被告也都沒有給,被告所指有瑕疵的案子即立錡科技的工程,被告雖有通知原告說門片與地坪高低不平,但是也有可能地坪不平,所以原告提報追加費用修補門板的費用,被告有同意,原告也進去施作了,做完了也驗收也有開發票,被告仍遲不付款,兩造並未協調以不請款結案,也沒有協議要退還已請款的工程款,原告也沒有收到被告的連絡單。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一)因原告就立錡科技施作之門片嚴重施做錯誤,造成其他廠商泥作地板重新拆除和新作,也造成無塵室導電地磚全部拆除重新施作,造成被告公司嚴重之損失,也讓工期嚴重落後,要求其他廠商趕緊加班,同時追加給這些廠商費用。遠遠超過原告本工程(立錡科技工程30萬元)之費用。也多次發聯絡單給原告告知,請原告賠償,後雙方協調以不請款作為結案,並退回已請款之工程款,但今原告回遲遲不退回。

(二)原告施作門片有嚴重瑕疵業主為無塵室之空間(密閉空間)但原告施做之門片與地面差四至五公分(正常是0.3 公分左右),無法達到密閉空間,絕對無法讓業主使用,其他廠商也因門片有嚴重瑕疵,需要全部修改,否則無法完工交業主,但是其他拆除又重新施作,額外又增加很多費用。以這麼專業的廠商不應該施作出這種品質,且門片還歪一邊,讓本公司損失嚴重。

(三)因上述之品質有嚴重瑕疵等問題已造成公司聲譽嚴重受損,原被告想向原告請求賠償,但顧及原告員工現場人員可能會沒有工作及多年合作,所以被告才沒對原告提出訴訟追求賠償。經雙方同意結案後,原告卻反而提出訴訟。

(四)施作交大雙開門片又產生嚴重錯誤跟公司要求修改,但原告遲遲未到現場修改。後被告公司請其他廠商重新拆除施做,門片放於現場,被告公司多次發聯絡單,要求原告盡速將門片載離開現場否則將以廢棄物丟棄,但原告遲遲未至現場載離。因現場要交給業主使用,公司只能又花錢請專車先載至被告公司倉庫。有瑕疵又無法交給業主使用,如何算是完工,且造成本公司更多之損失。因原告已多次產生施工嚴重瑕疵,被告公司在無奈的情況下,如何支付相關工程款項。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1 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完成或向原告採購物料,上開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欠394,638 元款項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影本5 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僅以前開瑕疵之情抗辯,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立錡科技之門片工程及交大之門片有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立錡科技之泥作地板、導電地磚重新施工照片、無塵室門片與地面差四至五公分照片、交大之雙開門片放置倉庫照片、連絡單等件影本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立錡科技部分曾因無塵室門片與地面差四至五公分而重新施作泥作地板及導電地磚,及有原告之門片放置於被告公司倉庫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施作或出售之門板即有瑕疵,此外,被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產編│案名│完工總計│        已請未付          │ 保留 │未付總│
│    │    │        ├──┬────┬──┬──┤      │計    │
│    │    │        │請款│  發票  │稅5 │合計│      │      │
│    │    │        │    │        │%  │    │      │      │
├──┼──┼────┼──┼────┼──┼──┼───┼───┤
│1050│立錡│ 297864 │2680│ED443219│1340│2814│29786 │311268│
│904 │科技│        │78  │50      │4   │82  │      │      │
├──┼──┼────┼──┼────┼──┼──┼───┼───┤
│1051│交大│ 37500  │3750│DM440762│1875│3937│ 0    │39375 │
│099 │4F  │        │0   │1       │    │5   │      │      │
├──┼──┼────┼──┼────┼──┼──┼───┼───┤
│1051│訊崴│ 1000   │1000│ED443220│50  │1050│      │1050  │
│558 │技術│        │    │08      │    │    │      │      │
├──┼──┼────┼──┼────┼──┼──┼───┼───┤
│1060│通嘉│ 36000  │3600│NE438333│1800│3780│      │37800 │
│012 │科技│        │0   │00      │    │0   │      │      │
├──┼──┼────┼──┼────┼──┼──┼───┼───┤
│1060│聯發│ 4900   │4900│NE438333│245 │5145│ 0    │5145  │
│106 │科  │        │    │01      │    │    │      │      │
├──┼──┼────┼──┴────┴──┼──┼───┼───┤
│總計│    │377264  │                    │3648│29786 │394638│
│    │    │        │                    │5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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