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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葉靜芳

  • 當事人
    邱麗雪泰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39號原   告 邱麗雪 被   告 泰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3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泰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薛佰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當庭撤回其對請於薛佰瑞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薛佰瑞於104 年5 月31日至同年7 月中係被告指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歐洲之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具負責處理本案社區庶務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案社區於104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地下3 樓實施藥劑噴灑,薛佰瑞本應注意若未先公告社區住戶週知,或放置警示標誌等措施,即貿然噴灑藥劑,將致使住戶未注意進入時,因吸入噴劑氣體而影響身體健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薛佰瑞明知該社區將實施藥劑噴灑,竟疏未注意而未事先張貼公告或放置警示標誌,致使住戶即原告前往地下室3 樓停車場時,誤吸入噴灑藥劑之氣體,致受有藥物中毒合併吸入性傷害、雙眼結膜炎、急性咽喉炎、肝臟生化檢查異常、殺蟲劑中毒、肝功能異常等傷害、及頭暈反胃、胸悶、呼吸困難等症狀之健康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4,972 元,被告為薛佰瑞之僱用人,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誤引民法第186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86 條係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而被告泰利公司非公家單位,薛信瑞也非公務員執行公務,原告當無由依據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191 條則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 . . . . 」與本件無任何關聯,是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請求被告泰利公司與薛佰瑞對其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次按鈞院刑事庭106 年易字第327 號判決固認定:「薛佰瑞於104 年5 月31日至同年7 月中係泰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歐洲之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具負責處理本案社區庶務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案社區於104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地下3 樓實施藥劑噴灑,薛佰瑞本應注意若未先公告社區住戶週知,或放置警示標誌等措施,即貿然噴灑藥劑,將致使住戶未注意進入時,因吸入噴劑氣體而影響身體健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薛佰瑞明知該社區將實施藥劑噴灑,竟疏未注意而未事先張貼公告或放置警示標誌,致使住戶邱麗雪前挂地下室3 樓停車場時,誤吸入噴灑藥劑之氣體,致受有藥物中毒合併吸入性傷害、雙眼結膜炎、急性咽喉炎、肝臟生化檢查異常、殺蟲劑中毒、肝功能異常等傷害、及頭暈反胃、胸悶、呼吸困難等症狀之健康傷害。」因而判決薛佰瑞拘役50日,但薛佰瑞不服判決已提起上訴,其主張當天消毒時間為早上11點,當時薛百瑞甚且請消毒人員暫緩,並請中控大廳警衛廣播要求住戶離開花園及停車場,還請警衛阻止住戶進入地下停車場停車。而原告應是在當日下午三時許才進入地下停車場當時早已結束消毒一段時間,也已經解除管制,則原告縱有吸入性傷害,是否係消毒所引起,實有疑義;而薛佰瑞處理過程也已盡其所能,是否有判決書所指的業務疏失,亦有疑義。本案應靜待第二審的判決結果方能釐清真相及責任歸屬,特此敘明。 (三)又原告所請求的醫藥費共104,972 元,然細查其單據及項目,其中有高達89,149元係購買靈芝精及天山靈芝之費用,此費用顯非治療其傷害所合理必要之支出,應屬無據,其餘之榮民總醫院的收據,其中多筆證書費依法也不能算入損害賠償範圍。此外,原告請求30萬之慰撫金,實際上其病情輕微且早已痊癒,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顯然過高。 (四)有關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有89,149元都屬於靈芝粉等藥材的中藥費用,並非屬於醫療行為。榮總的診斷證明費用,被告認為不是必要的醫療費用。扣掉上開費用原告的損害不到35,000元,而訴外人薛佰瑞又已經賠償原告,所以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依原告起訴所主張薛佰瑞為受僱於被告公司指派擔任社區總幹事,薛佰瑞因執行總幹事職務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而請求被告應與薛佰瑞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自屬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請求,其於起訴狀記載依民法第186 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應屬誤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二)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係以其因薛佰瑞執行職務之過失受傷,致受有醫藥費損害104,972 元及精神上損害300,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其僱用人之被告應與薛佰瑞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並以其已與薛佰瑞和解為由,縮減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04,972 元,惟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既與薛佰瑞以35,000元成立和解,並由薛佰瑞給付無訛(見本院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超過35,000元以外之其餘損害已免除薛佰瑞之賠償債務,揭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即因而免其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再就醫藥費104,972 元請求被告賠償,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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