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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王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莊晶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運緯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3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為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址地下00樓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42 元,及自民國106 年7月1 日起至遷讓止,按月賠償34,221元。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車位及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斷(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為27,300元,依上開說明,推算系爭房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76,000 元(27,300×12÷10% =3,276,000 );此外,原告具狀陳報系爭車位市價為1,20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補正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6,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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