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388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陳采玲
- 被告
- 許盛發
許盛元
許王初菊 (已歿)
許忠雄
葉許鳳 (已歿)
許可盈
郭啓信
許沈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許盛發之債權人,被告許盛發因繼承而與被告盛元等7 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許盛發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許盛發行使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葉許鳳、許王初菊業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5 月4 日、103 年7 月27日死亡,此有渠等個人戶籍謄本暨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被告許王初菊、葉許鳳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