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94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潘炳煌
- 被告
- 鼎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向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公司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 付款人 │支票號碼 ││號│ │ │息起算日 │ │ │├─┼─────┼─────┼─────┼──────┼─────┤│1 │221,042元 │106年1月10│106年1月10│台灣中小企業│AE0000000 ││ │ │日 │日 │銀行錦和分行│ │├─┼─────┼─────┼─────┼──────┼─────┤│2 │216,816元 │106年2月10│106年2月10│台灣中小企業│AE0000000 ││ │ │日 │日 │銀行錦和分行│ │├─┼─────┼─────┼─────┼──────┼─────┤│3 │213,482元 │106年3月22│106年3月22│台灣中小企業│AE0000000 ││ │ │日 │日 │銀行錦和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