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0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407號
- 原告
- 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阿煌
- 訴訟代理人
- 曹富
- 被告
- 慧宏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正男
- 法定代理人
- 龔哲緯
- 法定代理人
- 龔芷儀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錦
- 法定代理人
- 謝慧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4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孫宏瑋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慧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慧宏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3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66482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慧宏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股東龔正男、龔哲緯、龔芷儀、吳明錦、謝慧明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慧宏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戶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953元及自8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曾向原告購買水泥建材464953元,退萬步言,即便鈞院採信原告之主張,惟原告無論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或行使支票追索權,均已罹於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各等語。
五、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8年12月31日,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頁),是算至89年12月31日,即已滿一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6年8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對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揆諸首開規定,其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4953元及自8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88.12.31│464953元│A0000000│華信商│89.1.4 │ │ │ │ │ │業銀行│ │ │ │ │ │ │桃園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