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年度板簡字第2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陳知民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張錦清 蔡朝陽 黃世賢 張翰揚 楊貴全 林春冬 江威儀 林淑慧 羅惠娟 張美霞 沈羨霞 楊志仁 王秀鈺 黃守正 吳榮傳 李明訓 黎馨予 施清翔 朱建豪 黃耀德(原名黃銘德) 陳玉樹(原名陳文輝) 譚明倫 周麗君 陳映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准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錦清、蔡朝陽、黃世賢、張翰揚、楊貴全、林春冬、江威儀、林淑慧、羅惠娟、張美霞、沈羨霞、楊志仁、王秀鈺、黃守正、吳榮傳、李明訓、黎馨予、施清翔、朱建豪、黃耀德(原名黃銘德)、陳玉樹(原名陳文輝)、譚明倫、陳映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本為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大公司」)之員工,因漢大公司積欠兩造年終獎金及薪資等債務未清償,故兩造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案號:94年促字第69362 號),於94年12月7日送達,業於94年12月29日確定。 ㈡因漢大公司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漢大公司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號:94年執字第00000 號),兩造以上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兩造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034元。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經以板院輔94執速字第21576 號函通知兩造應於期限內領取分配款,惟兩造遲遲無法共同領取上開款項,以致於上開案款546,034 元於94年10月18日辦理提存完畢(案號:98年度存字第3103號)。 ㈣原告本有意領取提存金,惟被告等不願意配合於提存物聲請書上用印,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等前往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議分割事宜,被告等不願意與原告就該筆提存金協議分割,致該筆提存金迄今無法領回。是原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對於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予以分割,即屬有據。又兩造對漢大公司各有其債權,自應分受其利益,故兩造應依附表分配比例欄所示之原債權金額,依其比例,取得為爭提存金返還請求權,始為公平。爰聲明:鈞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3103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546,034 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准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周麗君則以:同意依照原告主張的比例領回。 四、被告張錦清、蔡朝陽、黃世賢、張翰揚、楊貴全、林春冬、江威儀、林淑慧、羅惠娟、張美霞、沈羨霞、楊志仁、王秀鈺、黃守正、吳榮傳、李明訓、黎馨予、施清翔、朱建豪、黃耀德(原名黃銘德)、陳玉樹(原名陳文輝)、譚明倫、陳映三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提存物,然協議不成致無法共同領取上開提存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促字第69362 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12日板院輔94執速字第21576 號函等件為證,且經被告周麗君同意依照原告主張的比例領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促字第69362 號、94年度執字第21576 號、98年度存字第310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張錦清、蔡朝陽、黃世賢、張翰揚、楊貴全、林春冬、江威儀、林淑慧、羅惠娟、張美霞、沈羨霞、楊志仁、王秀鈺、黃守正、吳榮傳、李明訓、黎馨予、施清翔、朱建豪、黃耀德、陳玉樹、譚明倫、陳映三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546,034 元為兩造參與分配所得之分配金額,且係以兩造為受領權人辦理提存,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寄託在本院提存所之提存款與孳息,應屬兩造共有,且該提存物為金錢,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就上開提存物金予以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後認依原告主張按附表所示即兩造對漢大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之原始債權額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姓 名│債權金額 │ 分配比例 │ ├───┼──────┼───────────┤ │陳知民│137,702元 │137,702/1,884,503 │ ├───┼──────┼───────────┤ │張錦清│75,559元 │75,559/1,884,503 │ ├───┼──────┼───────────┤ │蔡朝陽│131,519元 │131,519/1,884,503 │ ├───┼──────┼───────────┤ │黃世賢│98,591元 │98,591/1,884,503 │ ├───┼──────┼───────────┤ │張翰揚│63,882元 │63,882/1,884,503 │ ├───┼──────┼───────────┤ │楊貴全│79,227元 │79,227/1,884,503 │ ├───┼──────┼───────────┤ │林春冬│143,006元 │143,006/1,884,503 │ ├───┼──────┼───────────┤ │江威儀│93,466元 │93,466/1,884,503 │ ├───┼──────┼───────────┤ │林淑慧│78,868元 │78,868/1,884,503 │ ├───┼──────┼───────────┤ │羅惠娟│57,492元 │57,492/1,884,503 │ ├───┼──────┼───────────┤ │張美霞│46,372元 │46,372/1,884,503 │ ├───┼──────┼───────────┤ │沈羨霞│94,299元 │94,299/1,884,503 │ ├───┼──────┼───────────┤ │楊志仁│71,015元 │71,015/1,884,503 │ ├───┼──────┼───────────┤ │王秀鈺│46,880元 │46,880/1,884,503 │ ├───┼──────┼───────────┤ │黃守正│40,845元 │40,845/1,884,503 │ ├───┼──────┼───────────┤ │吳榮傳│94,781元 │94,781/1,884,503 │ ├───┼──────┼───────────┤ │李明訓│70,784元 │70,784/1,884,503 │ ├───┼──────┼───────────┤ │黎馨予│95,167元 │95,167/1,884,503 │ ├───┼──────┼───────────┤ │施清翔│140,736元 │140,736/1,884,503 │ ├───┼──────┼───────────┤ │朱建豪│50,052元 │50,052/1,884,503 │ ├───┼──────┼───────────┤ │黃耀德│46,626元 │46,626/1,884,503 │ ├───┼──────┼───────────┤ │陳玉樹│55,953元 │55,953/1,884,503 │ ├───┼──────┼───────────┤ │譚明倫│30,883元 │30,883/1,884,503 │ ├───┼──────┼───────────┤ │周麗君│22,798元 │22,798/1,884,503 │ ├───┼──────┼───────────┤ │陳映三│18,000元 │18,000/1,884,5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