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01號原 告 黃柏崴 法定代理人 黃慧玲 被 告 王譽瑄(原姓名王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0處,因在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必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7,000元(均為零件)、拖吊費用1,000 元、拆裝檢查估價2,500 元、機車保管費3,000 元,又原告原任職長虹手機配件,每日工資560 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去工作3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及原告沒有交通工具期間因外出所支出之交通費12,000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55,500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即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7,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105 年9 月5 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 年3 月2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6 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7 月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7,000元,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系爭車輛必要之零件修復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24,075元〈計算式:第一年:77,000×0.536 × ( 7/12 ) =24,0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為52,925元(計算式:77,000-24,075=52,925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9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機車拆除檢查估價費、機車保管費及托運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致支出拖吊費用1,000 元、拆裝檢查估價2,500 元、保管費3,0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鼎盛車業行收據影本2 紙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長虹手機配件,每日工資560 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去工作3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乙節,雖據提出薪資袋為證,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與原告3 個月無法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要屬無據。 4. 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交通費12,000元乙節,並未提出單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59,425元(計算式:修繕費用52,925元+ 拖吊費用1,000 元+ 拆裝檢查估價2,500 元+ 機車保管費3,000 元=59,425 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