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林金慧 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複 代理人 闕言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金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執有由被告林金慧所簽發經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下稱被告詹淑蘋)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4,049 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49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支票是訴外人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予原告以加強擔保的票據。貸放過程一切合約。 ⑵裕豐公司於100 年初向原告申貸時起,即按約定提供使用額度之應收客票供擔保借款,均能如期兌現;其中包含被告林金慧、被告詹淑萍為發票人之支票,有裕豐公司所提供100 年至105 年間應收票據明細表(按表內「所代表商號」欄則為背書人之記載可證。然細究前開應收票據明細及同額發票等書件,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交易習慣可知,裕豐公司與被告林金慧、詹淑萍於前開期間應然存有頻繁商業交易行為,意即:提供勞務之一方即裕豐裝訂公司開立發票予他方後,他方即被告林金慧、或被告詹淑萍以簽發或背書轉讓方式交付同面額支票以為對價。而循此交易模式之下,本案被告詹淑萍分別於105 年8 月5 日、105 年9 月5 日、105 年9 月25日以及f05 年10月5 日,基於常態性業務所需,向裕豐公司購買「裝訂加工」勞務後,背書於系爭支票後交付之,以作為支付勞務之對價,故系爭支票之交付原因與前開交易行為相謀而合。被告詹淑萍否認背書印章為真云云,顯與上開應收票據明細及發票等件所示之常態交易事實不符,實難自圓其說,揆諸首揭實務判決判例之意旨,自應就印章並非真正等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退步言之,原告提出前開事證足資證明裕豐公司與被告間有常態性商業交易往來如前所述,反觀被告詹淑萍僅以「…就其記憶所及,其從未就系爭支票有過背書之行為」、「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似為他人所偽造…詹淑蘋及添與企業社本不應負背書人之責」等空言憑為爭執,未見提出與抗辯事實相符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應認其所抗辯之事實並非真正,自應受不利益之裁判,始合於首揭說明意旨,並符舉證責任分配公平之目的。據此,關於系爭支票背書印鑑是否真偽部分,原告認為已無聲請鑑定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金慧與原告並無金錢借貸或其他業務往來關係,亦無開立支票予原告,原告所持有之被告林金慧開立之支票,其文義之真實性與原因關係均為可議。且以支票進行借款,銀行應該有查核程序,裕豐公司拿被告林金慧的支票是跟原告借款,裕豐公司財務狀況已經不好了,原告明知為何又考借款給裕豐公司,原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二)又就被告詹淑蘋部分,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上述規定之前提乃票據之文義為真正,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被告詹淑蘋就其記憶所及,其從未就系爭支票有過背書之行為,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似為他人偽造,被告詹淑蘋否認背書之真正,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日期分別為 106 年1 月3 日、2 月2 日、3 月6 日及4 月5 日,惟原告遲至106 年8 月2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詹淑蘋負背書人之責,應已罹於時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100 年至105 年被告應收票據明細表暨發票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及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裕豐公司背書交予原告之情,有系爭支票背面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林金慧間自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林金慧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林金慧除不得以其與裕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外,亦不得以裕豐公司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林金慧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是被告所執抗辯,均無可採。 2、次按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詹淑蘋於系爭支票背書等情,為被告詹淑蘋否認其背書之真正,原告雖提出100 年至105 年被告應收票據明細表暨發票影本等件影本為證,惟縱認系爭支票上被告詹淑蘋之背書係屬真正,然依原告係於106 年1 月3 日、2 月2 日、3 月6 日及4 月5 日提示系爭號支票而遭退票,乃原告竟遲至106 年8 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對被告詹淑蘋請求給付票款,顯已逾時效四個月之期間,既經被告詹淑蘋以原告追索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為抗辯,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詹淑蘋請求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金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詹淑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背書人 │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 │起算日│ │ ├─┼─────┼────┼───┼───┼───┼───┼────┤ │1 │AC0000000 │壹拾玖萬│林金慧│臺灣中│105年 │106年 │詹淑蘋即│ │ │ │柒仟玖佰│ │小企業│ 12月 │ 01月 │天宇企業│ │ │ │肆拾貳元│ │銀行錦│ 31日 │ 03日 │社 │ │ │ │ │ │和分行│ │ │ │ ├─┼─────┼────┼───┼───┼───┼───┼────┤ │2 │AC0000000 │貳拾貳萬│林金慧│臺灣中│106年 │106年 │詹淑蘋即│ │ │ │捌仟柒佰│ │小企業│ 01月 │ 02月 │天宇企業│ │ │ │伍拾元 │ │銀行錦│ 31日 │ 02日 │社 │ │ │ │ │ │和分行│ │ │ │ ├─┼─────┼────┼───┼───┼───┼───┼────┤ │3 │AC0000000 │貳拾貳萬│林金慧│臺灣中│106年 │106年 │詹淑蘋即│ │ │ │伍仟捌佰│ │小企業│ 03月 │ 03月 │天宇企業│ │ │ │壹拾捌元│ │銀行錦│ 05日 │ 06日 │社 │ │ │ │ │ │和分行│ │ │ │ ├─┼─────┼────┼───┼───┼───┼───┼────┤ │4 │AC0000000 │貳拾壹萬│林金慧│臺灣中│106年 │106年 │詹淑蘋即│ │ │ │壹仟伍佰│ │小企業│ 04月 │ 04月 │天宇企業│ │ │ │參拾玖元│ │銀行錦│ 05日 │ 05日 │社 │ │ │ │ │ │和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