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12號原 告 郭清杉 被 告 黃春李 訴訟代理人 林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民國105年9月間,因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位於1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家房屋疏於維護,致水管破裂漏水,致漏水混合水泥灰渣等成分之水滴落原告所有、停放於社區地下室1樓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待原告發現時車輛上已有漏水水漬,並含有已乾涸之水泥灰渣等,經送汽車美容清洗後仍無法完全去除,後來又送原廠評估,原廠嘗試清洗後說不可能洗的起來,經原廠確認須以重新烤漆之方式修復。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414 元(汽車清洗之美容費用12,000元+第一次烤漆費用49,618 元+第二次烤漆費用47,796元=109,4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14元。 二、被告則以: 106年9月15日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可能有漏水情形,經關水測試後、確實是系爭房屋漏水,從通知漏水到停水才二天的時間,花了大約五天的時間修繕。又被告有去問做十幾年的洗車廠,有五家都異口同聲的說滴在系爭車輛上那是石灰水,說日本有藥劑可以洗的掉,系爭車輛修復應該不用烤漆,且管理委員會有義務維護管理地下室,管委會第一時間如果有做什麼動作,就不會有系爭車輛受損的問題,主要是管理委員會的責任,管委會只出4,000 元賠償原告太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水管破裂漏水致使原告停放在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遭含有水泥灰渣等成分之水滴落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㈡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須以烤漆之方式修復: 1.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車立新汽車美容即張凱智到庭作證,其證述如下:「(提示車立新美容廠收據,是否為證人經手處理?有無完全清除其上水泥水?詳細情形如何?)是我經手處理的,是原告開來處理的。開來的時候上面有水泥水,車子看起來就像有水泥潑灑,我有用手還有清潔劑去試試看,我跟原告說要恢復到完全看不到是不太可能,但可以試試看。我用藥劑還有蠟去處理,但只能處理百分之七十而已。烤漆上面有一層亮光漆,水泥水是鹼性的會侵蝕亮光漆加上時間過長或更不好處理,開出去會因為太陽光的照射也有會有影響,但如果只在地下室也會因為時間長而影響處理的困難性。後來只能恢復七到八成左右,會有淡淡的斑痕,因為已經破壞到亮光漆的部分。一萬二洗了全車之後還是有淡淡的斑痕,但比原本好很多,目視還是隱約可看到有斑痕。」、「(是不是滴很久才會侵蝕到亮光漆?)一碰到就有侵蝕,只是程度的差別。不同車輛的亮光漆(即指金油層,用亮光漆來說明較能瞭解)特性不一樣,有的硬度比較高,或常常打臘會保護性比較高,會影響受侵蝕的程度,還是要看各別廠牌還有使用的亮光漆而定。……車子的價值會影響到我們工作的方式、時間還有工錢的評估,所以價錢會影響。」、「(一個月有可能洗的乾淨嗎?)一個月不太可能洗的乾淨,已經侵蝕了。」等語,衡以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深仇怨隙,所為證言並經具結在案,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或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所述堪信為真。 2.佐以系爭車輛因本件漏水受損後,經原告送往原廠即依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烤漆修復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結帳單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須以烤漆之方式修復,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僅以藥劑清洗之方式即可回復原狀,惟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所辯即無足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9,414 元(即汽車清洗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97,414元=109,414元),為有理由。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水管漏水受有前開損害,已於前述,則被告為建築物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至被告雖以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有義務維護管理地下室,卻未在第一時間及時發現並通知原告,亦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主要責任為由拒絕賠償;惟縱依被告所述,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為可採,亦僅生被告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仍得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就所受損害為全部之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㈣原告因本件漏水所受修車費用損害為109,414 元,經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4,000 元賠償金,原告亦同意被告所辯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述4,000元(見本院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5,414元(即109,414元-4,000元=105,41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