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35號 原 告 曾瑀翔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昕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羽 被 告 全順冷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文 被 告 賴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昕鮮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順冷凍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佳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昕鮮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全順冷凍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被告賴佳良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昕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鮮公司)、全順冷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昕鮮公司有業務上往來,緣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間,被告昕鮮公司執其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被告全順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被告賴佳良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抵充貨款之用,原告因而執有前開支票共計4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嗣後分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原告雖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未獲置理,避不見面。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昕鮮公司、全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賴佳良則以:訴外人鄭羽良向被告賴佳良借錢,被告賴佳良沒有錢就借他三張支票,他也有開票給被告賴佳良,結果他的票沒有兌現,所以被告賴佳良的票也跳票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昕鮮公司、全順公司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賴佳良回不爭執其所簽發附表三之系爭支票真正,僅以系爭支票係簽發予鄭羽良等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既對其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不爭執,縱認被告與鄭羽良間有被告所稱之抗辯事由存在,惟被告既係附表三之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該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之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昕鮮公司部分自107 年2 月9 日、被告全順公司自106 年12月16日、被告賴佳良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YS0000000 │壹佰萬元│昕鮮企│合作金│106年 │106年 │ │ │ │ │業有限│庫商業│ 10月 │ 10月 │ │ │ │ │公司 │銀行東│ 23日 │ 23日 │ │ │ │ │ │三重分│ │ │ │ │ │ │ │行 │ │ │ └─┴─────┴────┴───┴───┴───┴───┘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AF0000000 │貳拾參萬│全順冷│台灣中│106年 │106年 │ │ │ │柒仟肆佰│凍實業│小企業│ 10月 │ 10月 │ │ │ │陸拾元 │有限公│銀行中│ 25日 │ 25日 │ │ │ │ │司 │和分行│ │ │ └─┴─────┴────┴───┴───┴───┴───┘ 附表三: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FA0000000 │參拾伍萬│賴佳良│樹林區│106年 │106年 │ │ │ │柒仟捌佰│ │農會信│ 10月 │ 10月 │ │ │ │元 │ │用部 │ 19日 │ 19日 │ ├─┼─────┼────┼───┼───┼───┼───┤ │2 │FA0000000 │參拾柒萬│賴佳良│樹林區│106年 │106年 │ │ │ │伍仟陸佰│ │農會信│ 10月 │ 10月 │ │ │ │元 │ │用部 │ 26日 │ 2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