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71號
- 原告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張新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為
- 被告
- 品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春文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蔡春文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被告品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約定之經銷商同時申辦兩筆購物分期,其皆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兩筆分期總價皆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皆約定自民國106年2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皆分36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期付金皆為2,417元,惟自106年2月26日起(即第一期),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兩筆餘額尚有87,000元及87,000元未為給付,就此併附被告之繳款明細以供稽查。依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如被告有延期繳款,被告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其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向原告一次清償含延遲利息(利息依契約第十條約定計算)之全部債務。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各2 紙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