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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859號

返還車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859號

原告
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真儒
訴訟代理人
沈惠英
被告
蕭聖祥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859號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孫宏瑋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所有停放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停車位(即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14.26㎡)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移除,並將上開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給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交付原告服務廠維修,維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8882元。屢次通知付清維修費用,均未置理。迄今仍占用原告停車位。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8882元,並返還該遭占用停車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車歷、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所有停放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停車位(即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14.26㎡)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移除,並將上開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給原告4888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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