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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張矢成、邱雪珍

  • 原告
    顏祺懿芳
  • 被告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全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87號原   告 顏祺懿芳 訴訟代理人 蔡正俊 牟中華 被   告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矢成 被   告 全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雪珍 訴訟代理人 溫王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賢欽,嗣於起訴後變更為張矢成,張矢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7 年1 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06 年9 月4 日發包被告全大消防處理本社區地下室消防管路更換,因施工不慎造成化糞池沼氣氣爆,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8,000 元。另就發生事故迄今,造成原告上下班日常生活不便利,及事後與被告間的協商所受精神折磨,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修理廠保管車輛費用共10萬元。被告管委會之發包係委託關係負有監督之責,被告管委會與全大消防係長期的合作關係,由被告全大消防維修系爭社區之消防系統,除了維修費外,管線老舊需淘汰,被告全大消防要報價給被告管委會核准後方能施工,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管委會及全大消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管委會私自與被告全大公司求償40萬元,並要求被告全大消防免費為社區服務12個月,而同意不對被告全大消防提告,且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亦願意理賠車損18萬元,被告管委會竟仍拒不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全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管委會則辯稱: (一)本社區因地下室消防管路鏽蝕腐爛,被告管委會為善盡職責,發包工程予專業的消防機電公司即被告全大消防修繕,然因其施工不慎造成氣爆意外,致使原告車輛受損,如同103年7月高雄市氣爆案及同年8月新店永保安康社區氣 爆案,均被法院判決由當時承包工程單位李長榮化工、欣欣瓦斯公司負完全賠償責任。如今社區所發生之氣爆,原告不向施工單位提告,而以社區為當事人提告,被告管委會認為並不適格,且原告平時汽車修理保養在板橋大觀路某汽修廠,台北汽車修理廠何其多,此次卻逕自送到高雄,其亦自稱為不曾去過之修理廠。 (二)被告管委會因此次氣爆造成公設受損,為恢復原狀及不影響社區安全與機能,先行招商搶修共花費66萬1,400 元,並與被告全大消防經多次協調,甫於107 年3 月17日達成和解,以每月賠償4 萬共12期,總共賠償48萬元而已,原告卻將管委會早先於106 年11、12月份會議中尚未結論之發言即當成事實,誠屬荒謬。又查原告以系爭社區106 年12月份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稱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願意理賠18萬元一事,此係社區主任在會議中工作報告時說明,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告訴他的,但經主任與保險公司查證,得到並無此說之答覆。 (三)原告所主張之車損維修費用388,000元何來,根本尚未維 修,而且價格浮誇背離行情。 (四)依系爭社區規約下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除有約訂管理責任外,住戶之車輛若有發生事故、損毀、失竊或其他人身事故,均不得向本社區管委會請求賠償責任,管委會有協助追查責任原委之義務。」,原告一開始只針對被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才會提出不適格之抗辯。 (五)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全大消防辯稱:被告全大消防認為原告主張車損維修費用388,000 元過頭了,因為那是將近28年的車子,且被告全大消防已和社區達成賠償48萬元之之協議予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施作社區地下室消防管路更換,因施工不慎造成化糞池沼氣氣爆,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月份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因地下室消防管路更換工程所致化糞池沼氣氣爆受損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管委會部分: ⑴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合先敘明。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將社區地下室消防管路更換工程發包予被告全大消防,自負有監督之責,就本件化糞池沼氣氣爆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管委會所爭執,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被告管委會雖負責系爭社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職務,然本件化糞池沼氣氣爆事件之原因,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之記載,乃係因施工不慎,此有被告管委會所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消調第0000000000號文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2 月14日新北消調字第1070286121號函附談話筆錄佐稽,堪認被告全大消防之施工不當行為始為肇事原因;又消防管路之更換本非屬被告管委會之專業,而被告管委會所委任施工單位即被告全大消防係屬具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及相關合格電匠、室內配線技術士、消防設備士人員之公司,亦有被告管委會所提合約書所附相關證照影本為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管委會對被告全大消防之監督施工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管委會就本件社區化糞池沼氣之氣爆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全大消防部份: 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全大消防為法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全大消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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