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912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被 告 劉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8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周誼芫(已改名周昕沛;以下仍以原姓名稱之)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已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分手;被告於與周誼芫交往期間,得知周誼芫持有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亦知悉周誼芫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其於與周誼芫分手後,為取得信用卡供己消費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前述原始信用卡係在周誼芫本人持有中,並未遺失,周誼芫亦未授權或同意其辦理掛失補發,仍於105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24分許,撥打原告客服中心電話,向客服人員佯稱係周誼芫本人,因前述原始信用卡遺失,欲辦理掛失補發手續云云,致原告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周誼芫本人辦理信用卡掛失補發手續,而將補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郵寄至被告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地址,由被告領取;被告以此方式,詐得系爭信用卡1 張得手。 (二)被告於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周誼芫之同意或授權,仍於系爭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周誼芫」之簽名,先後於105 年6 月1 日、2 日、3 日、4 日、5 、6 日於訴外人八達通企業社、NET 永和三店、龍華租賃有限公司、高鐵臺中站、嘉義樂客商旅、大關廟加油站、東星眼鏡路竹店、鑫如山銀樓有限公司、中油加油站積穗站等各地點之商家,選購、選定商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後,以系爭信用卡付帳。因原告已將上述款項墊付予特約商店共計新臺幣(下同)127,245 元,因被告不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已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