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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劉芳妤
被告
新北勞工局勞資關係科長賴彥亨

      蔡錦梅即晨食早午餐廚坊

      陳志中即水寶堡早餐吧

      蔡彩琴即劉家牛肉麵

      陳盈君即永利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按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記載之住所送達訴訟文書(本院107 年1 月2 日裁定),因原告遷移不明遭退回,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未於書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裁定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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