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99號原 告 盧雅玲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1,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開設「嗚哇義式廚房」餐廳之用,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其中105 年9 月至10月為裝潢期間。詎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突於105 年12月間,在系爭房屋黏貼拆除公告,說明系爭房屋騎樓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並訂於105 年12月12日執行拆除違建部分,原告至此方知悉系爭房屋包含騎樓部分,且該騎樓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不得作為其他使用,而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上情,僅以當時系爭房屋現況告知原告承租區域及範圍,且因當時被告已將騎樓改裝,原告亦無法自外觀得知系爭房屋之實際狀況,致使原告於評估系爭房屋是否足堪開設餐廳使用時,欠缺充分之訊息,並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後,查知系爭房屋總面積56.82 平方公尺,其中21.39 平方公尺為騎樓,約占總面積38% ,亦即扣除騎樓部分後之系爭房屋可使用範圍將縮減近四成,已不足以供原告開設餐廳使用。是以,被告以無法供營業使用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其已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遂於105 年12月29日以國史館郵局第743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㈡而被告自始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餐廳使用,卻將無法供營業使用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自屬債務不履行,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共計受有下列損失: ⒈裝潢期租金52,500元 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即105 年9 月、10月共給被告租金52,500元,因被告系爭房屋自始即不符租賃目的,原告給付裝潢期之租金自屬原告之損害。 ⒉裝潢費用571,450元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餐廳使用,並因此支出系爭房屋裝潢費用571,450 元,本項支出因被告將未符合租賃目的之租賃標的出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之。 ⒊押租金70,000元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給付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共計70,000元,原告既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自應返還70,000元之押租金。 ⒋中興保全公司違約金5,040元 原告因開設餐廳安全需要,向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租用保全系統服務,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已無繼續保全系統需要,遂向中興保全公司終止服務契約,並依保全服務契約給付相當於3 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5,040 元,而此賠償金之衍生係因被告未提供和租賃目的之租賃標的物所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⒌資廚公司違約金8,850 元 原告因開設餐廳需要,向資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廚公司)租用點餐系統之軟體暨相關服務,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亦無繼續租用點餐軟體及服務之需要,依原告與資廚公司「軟體授權暨硬體租賃合約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用之軟體及服務者,資廚公司已沒收原告所繳付之保證金8,850 元作為違約金,對此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之。 ⒍中華電信公司違約金3,758元 因餐廳所需,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電話及網路服務,原告因終止租約後提前解約,依約原告須賠償中華電信公司違約金共3,758 元,此部分之損失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亦應負擔此項損失。 ⒎瓦斯遷管費用44,289元 系爭房屋因屬舊式建築,其原本並未設有天然氣瓦斯管線,原告為開設餐廳需要而申請裝設天然瓦斯管線,為此支出44,289元,被告就上開金額亦即有賠償義務。 ⒏排油煙罩風管設備安裝費用53,000元 原告為餐廳廚房之設備採購及裝設共計支出87,000元,原告因終止系爭租約後,就可自行拆遷之設備均已攜離,惟就裝設工資及無法再為利用之設備,金額共計53,000元仍受有損害,就此部分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之。 ⒐搬遷費用13,000元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須將系爭房屋內相關桌椅、設備搬離,經原告雇用廠家搬運,共計支出13,000元,對此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之。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821,887 元之損失(計算式:52,500元+571,450 元+70,000元+5,040 元+8,850 元+3,758 元+44,289元+53,000元+13,000=821,887 元),前經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卻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任何人一見系爭房屋即可知悉是將原為騎樓人行道部分加蓋而成,證人顏再廷證稱系爭房屋牆面結構全部是磚造,且系爭房屋隔壁轉角處為小吃店,該店家外觀與系爭房屋切齊,故看不出是騎樓等語,並非屬實,因系爭房屋為騎樓外推,兩側加裝鐵捲門,而鐵捲門內部是以木作當牆面,牆面上還留有明顯的鐵捲門上下關,且由被告提供之照片明顯可看出,系爭房屋與隔壁小吃店並未切齊,該小吃店門口明顯為騎樓,另原告委託的設計師即證人顏再廷在裝潢前,曾多次向被告及配偶請教店面舊有管線管路各細項配置,被告及配偶均曾告知中間兩側各有一道鐵捲門,並非如證人顏再廷所述是在施工拆除輕鋼架後,才知有鐵捲門,更何況拆除輕鋼架始知道有鐵捲門後,原告與證人豈會毫無疑慮,原告倘有異議亦應立即主張解約,但原告卻在裝潢工期2 個月,並已營業約2 個月,才表示不知道系爭房屋有一部分為騎樓加蓋,片面解除契約未告知被告即搬離系爭屋屋,本件實為原告營業未如預期,受有虧損,系爭房屋至今並沒有任何拆除損壞情形,何來賠償之理,如原告當下並未片面解約,至今仍可繼續營業,卻為求停損藉詞求償,令人無法苟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餐廳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5 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35,000元,押租金為70,000元,105 年9 月至10月為裝潢期間,而原告為營業支出排油煙罩風管設備安裝費用53,000元、裝潢費用571,450 元、瓦斯遷管費用44,289元,並給付被告裝潢期租金52,500元,嗣於105 年12月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張貼拆除公告,表示系爭房屋騎樓部分係屬違章建築;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以國史館郵局第743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且因此支付中興保全公司違約金5,040 元、資廚公司保證金8,850 元、中華電信公司違約金3,758 元、搬遷費用13,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通知翻拍照片、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國史館郵局第743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裝潢估價單、中興保全公司服務契約書影本暨違約金給付證明、資廚公司軟體授權暨硬體租賃合約書暨保證金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線裝置申請表、報價單暨用戶異動登記單、大台北公誠廚俱商行報價單、運費收據、原告支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證明、裝潢費用收據、排油煙罩風管設備費用收據、嗚哇義式廚房營業設立許可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包含騎樓部分而未能合於租約使用目的,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損害及返還押租金821,887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承租人,且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均負有維持租賃物合於約定狀態之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自應屬給付不完全,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餐飲業使用一情,為被告不否認,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係約定為供原告經營餐廳使用,則被告自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原告使用,被告既知悉系爭房屋作為餐廳營業所用,且須足夠面積方能達成原告經營餐廳之目的,被告自應確保系爭房屋所提供之空間足供原告營業所用。又被告對於系爭房屋部分範圍為騎樓,並經認定屬違建一節並不爭執,且當庭自承知悉系爭房屋騎樓部分為違建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則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就系爭房屋所能合法使用之範圍應知之甚詳,而系爭房屋面積為56.82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達21.39 平方公尺,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佐,則扣除騎樓違建部分後,原告所能合法使用之面積僅餘35.43 平方公尺,顯已無法供原告作為經營餐廳使用,堪認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已不符合兩造之約定使用目的。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外觀一眼即可知為騎樓違建,且曾於裝潢前告知證人等語,然證人顏再廷於本院 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於105 年9 月間委託我設計裝潢系爭房屋,該處是一樓店面,牆面是磚牆,不是木板隔間,看不出來有騎樓,因為店面整個切出來,且是封住的,如果是騎樓通常會留通道,所以很難看得出來是騎樓;打開輕鋼架後還是看不出來有騎樓,房東當時並未告知是騎樓,我們是必須爬到很上面看才知道是鐵捲門,是裝修後才發現鐵捲門實際位置;裝潢過程中沒跟原告提過餐廳有包含到騎樓;因為沒有變更房屋結構,所以沒有聲請使用執照,實際上是騎樓或店面要申請使用執照才看得出使用用途,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參以系爭房屋照片可知,外觀上系爭房屋門口是直接面臨道路邊緣,左右兩側均有牆面相隔而成為一獨立空間,內部左右兩側牆面堅硬、固定材質,天花板為輕鋼架搭配蓋板,與一般房屋外內部構造並無二致,自難一眼即知系爭房屋部分為騎樓加設隔層,且被告於證人顏再廷裝潢過程中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騎樓一情,亦據證人顏再廷證述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未能合於原告經營餐廳之使用目的,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給付顯不符合系爭租約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436 條之規定,原告自可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且被告就不完全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裝潢期間即105 年9 月、10月共給付被告租金52,500元,因被告系爭房屋自始不符合租賃目的,原告給付被告之裝潢期間租金自屬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以國史館郵局第743 號存證信函終止一情,業如上述,則系爭租約應自終止後往後失效,終止生效前系爭租約仍屬合法、有效,依約原告本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撤銷其於105 年8 月20日所為承租之意思表示而使租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有效期間之租金52,500元,尚屬無據。 ⒉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固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但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臺幣柒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及查證戶口及營業登記遷出無誤後,無息退還之。」,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原告並於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建物鑰匙返還被告,被告亦未就此金額為抵充之抗辯,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將押租金70,000元返還予原告。 ⒊原告主張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餐廳使用,因此支出系爭房屋裝潢費用571,450 元、瓦斯遷管費用44,289元、排油煙罩風管設備安裝費用53,000元,終止系爭租約後亦因此賠付中興保全公司違約金5,040 元、資廚公司違約金8,850 元、中華電信公司違約金3,758 元,另支付搬遷費用1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裝潢估價單、中興保全公司服務契約書影本暨違約金給付證明、資廚公司軟體授權暨硬體租賃合約書暨保證金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線裝置申請表、報價單暨用戶異動登記單、大台北公誠廚俱商行報價單、運費收據、原告支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證明、裝潢費用收據、排油煙罩風管設備費用收據在卷可佐,並經證人顏再廷到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被告復未具體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裝潢、違約金、設備、運費等費用共計699,387 元(計算式:571,450 元+44,289元+53,000元+5,040 元+8,850 元+3,758 元+13,000元=699,387 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前經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9,387 元(計算式:70,000元+699,387 元=769,387 元)及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合 計 9,0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