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00號原 告 林媺嫣 訴訟代理人 劉文勇 被 告 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房屋內電氣箱(總開關箱)、消防箱、牆壁、天花板損害,至修復安全狀態。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二)部分。復於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5 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建物(下稱系爭6 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層樓,因被告所有之系爭6 樓房屋樓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多處漏水,造成電氣箱、消防箱、天花板、牆壁之損壞,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發現屋頂漏水,105 年7 月21日由板橋世貿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保全公司經理,請水電工來聯合檢查,確定漏水源頭是被告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6 樓廠房,原告於7 月22日親自拜訪並請求6 樓儘快修繕,惟被告置之不理,而原告另於105 年7 月28日電詢、8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8 月8 日電詢,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找水電工程公司來檢查,並開具需換修之開關及報價單,而被告至今仍不願處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從案發至今都沒請水電公司的人員來5 樓查看,又如何知道無熔絲開關是好的,5 樓公司營業用電都是3 號5 樓供應,而1 號5 樓是辦公室,電氣箱內的開關都是污泥生銹卡死,漏電開關跳脫後卡死,功能已經失常。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許到本公司說明有漏水事宜,本公司當天下午3 點半已請水電工檢查是冷氣機排水管滴漏,因該排水管已於105 年4 月冷氣機拆除後沒再使用,經水電工再次將封口處理完成,已沒有再漏水了。且7 月22日上午原告來電詢問處理進度,當天下午本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建海親至原告公司會同訴外人劉文勇一起查看,雙方確認已完全沒漏水且牆壁、開關也已經乾燥一切功能正常無誤,完好如初,絕非原告所說故意拖延不處理云云。7 月28日原告突然來電要求本公司去粉刷整牆面及更換全部配電箱(含無熔絲開關),由於所有開關均正常,沒有短路或損壞,且自原告發現漏水至今,原告工廠供電及使用都正常,公司、工廠運作都沒問題,足見一切功能均正常沒有損壞之物件。8 月8 日原告來電再次要求本公司找甲級水電工前去檢查並更新全部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更要開具保證書,保證日後安全無慮,惟被告公司既未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自無賠償可言。退一萬步言,原告之原全部配電箱(含無熔絲開關)均係使用逾20年之老舊物品,竟於起訴狀中聲請被告必須更換全新物品,顯逾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看),原告之原物品非但老舊不堪,且屬不知名之品牌,竟企圖利用此機會要求被告全部更換名牌新品,原告除未稍具法律基本知識外,其用心亦不無可議之處。被告在105 年7 月20日已知漏水事實,並於當天處理完成,不再漏水,蓋如漏水則必發生短路,而無溶絲開關的安全機制會自動斷電以策安全,本案既無漏水,從未發生短路,故無損害之發生,所以無須做鑑定。再查原告曾訴求5 樓電器箱內無熔絲開關雖無故障,但要全部更新云云。若以已使用25年的無熔絲開關,縱然其功能完好,尚可使用,原告請電器專家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不外建議無熔絲開關之使用年限過久,應該更新以策安全。然此更新與原告主張之漏水並無直接關係。(二)原告委請鑑定之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東方公司)之106 年4 月14日鑑定報告書,卻漏洞百出,顯無採信之價值,謹陳述理由如下: 1.該鑑定報告書僅鑑定出漏水來源,而未對無熔絲開關因滲水後的功能及損壞程度做出鑑定報告,即對因漏水導致總開關箱、消防箱、牆壁、天花板受損之因果關係予以鑑定,特別重要的是未對該等物品受損之程度予以載明(包括:是僅遭受輕微水潰,不影響功能?抑或否皆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顯不符民法所規範損害賠償之要件,亦不符鈞庭106 年3 月1 日新北院霞民萬106 板簡字第300 號函之原旨,該鑑定報告顯有疏漏不足之處。 2.該鑑定報告書亦有前後矛盾及邏輯不通之處,中國東方公司既稱:「有三種不在我們鑑定範圍,電器、消防、空調,因為這是獨立專業,我們無法鑑定」(詳見板橋簡易庭106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之受話通話內容)。然竟於其報告書中第56頁六、注意及建議事項載明:1.「因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圖示a . . . 室內牆面的電器箱(總開關箱)、消防箱、牆壁及天花板遭到漏水因素受損,故建議盡早修復,以策使用上之安全」云云,前既表明電器、消防不旌其鑑定之範圍,後又建議電器箱(總開關箱)等物受損,顯前後矛盾及邏輯不通之處,蓋「受損」絕非事實,應為其臆測之詞,缺乏科學證據以證明損害之因果關係,顯不足採。 3.再查無熔絲開關是灌膠成型,泥沙是無法沖入,但有可能因水的滲入而影響其功能,甚至產生屢屢自動跳電之後果,果如原告所稱有水滲入,則會產生電的短路,開關會自動跳電,然原告從未有此損害,損害既未發生,則何來賠償之可言?該鑑定報告書對於損害並未發生之事實支字未提,卻有「受損」之結論,其鑑定報告實不足採。 4.該鑑定報告書稱消防箱受損云云更是不足採,查消防箱並未損壞,消防水帶亦未損壞,既然是消防用的水帶本就是防水的,不可能因淋水就壞了、破損致不能使用,那如何用在輸送消防水呢?被告主張實因擺放27年沒用而硬化破裂才是主因。 5.鑑定廠商既稱:電器、消防、空調,係屬獨立專業,詎將電器及消防之估價寫入工程合約書內,且價格顯逾市場行情,極其離譜,均足徵其不夠客觀思維條理紊亂,並無價值。 (三)被告主張事發迄今已逾一年,原告每個工作日都正常上班辦公、生產、使用電腦,一切如往常,絲毫沒有影響故被告認為無損害之發生並無更換新品之理由。原告於106 年9月將該(1號5樓)戶已出租,原告並無修繕而是承租戶 (為月子餐生產、料理、製作工廠)依需要自行全戶裝修、粉刷使用,更難謂有損害之發生。 (四)原告提供的兩次估價單與市價相差甚多,又原告於105年 11月21日民事補充(二)狀中所載:「三、(一)被告提供的無熔絲開關價格,是從網路上印出來的,過期貨甚多又無保障...」云云,企圖掩飾其浮報物品價格之事實, 查廠商於網路上公告之價格應屬要約性質,自有拘束力,應足採信,詎原告不察反稱被告提供之價格是過期貨,試問:板橋世貿工業園區已落成使用27年,原告的電器箱內無熔絲開關也使用27年,豈不多早就過期甚多?原告是否早該更新方有保障?原告浮報物品價格之事實於理不合,於法亦難予同意,原告顯未遵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主,以金錢賠償為例外之原則,肆意要求全部更換頂級新品,又要求被告支付其浮報之價格,於法難容。 (五)被告曾口頭告知原告願以2,000元道義補貼原告自行清理 、擦拭電器箱、粉刷壁上那條水痕。願原告能一本誠實信用之基本原則,認清事實,切勿漫天要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業據提出所有權狀、照片18張、存證信函及回執、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6年3月1日以新北院霞 民萬106板簡字第300號函囑託中國東方公司至現場履勘鑑定後,該公司鑑定結果略為: 1.鑑定結果報告: 於105年7月11日當日,較大的可能性漏水漏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室內自用舊有空調機用排水管 支管管線於公共管道間內,因排水支管管線搭接不良瑕疵導致漏水。 2.注意及建議事項: 因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室內牆面的電器箱( 總開關箱)、消防箱、牆壁及天花板遭到漏水因素受損,故建議盡早修復,以策使用上之安全。 3.修復費用: (1)1號5樓室內頂板輕鋼架天花板局部更新處理13,500元 。 (2)1號5樓室內牆面隔板局部更新處理36,500元。 (3)1號5樓消防帶及手動報知機13,000元。 (4)1號5樓電器箱(總開關箱)72,900元(含拆除及安裝 之工資29,200元)。預估修復費用為135,950元(詳鑑定報告書工程合約書),有該公司106年4月14日中字 第0000000號專業漏水關聯性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依106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所載,鑑定單位中國東方公司原稱電器、消防、空調,係屬獨立專業,其無法鑑定,然竟於報告書中第記載電器箱等物受損,顯然矛盾云云。惟查,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陳報本件鑑定單位為中國東方公司後,本院就此徵詢被告法定代理人意見,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06 年2 月15日、2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另觀諸本院106 年3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中國東方公司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通話中雖表示「電器、消防、空調,因為這是獨立專業的,我們無法鑑定」等語,惟其於同日下午4 時來電確認可做鑑定等語,則被告辯稱鑑定單位表示無法鑑定,竟又於報告書中記載電器箱等物受損之意見,顯然矛盾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所有系爭6 樓房屋因自用舊有空調機用排水管支管管線於公共管道間內,排水支管管線搭接不良瑕疵導致漏水之原因,造成原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室內牆面的電器箱(總開關箱)、消防箱、牆壁及天花板因受損,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修復至原來狀態,修復方法為依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4日中字第0000000 號專業漏水關聯性鑑定報告書中工程合約書所記載關於5 樓建物修復部分之修復項目、方法、費用為修繕,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系爭5 樓房屋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1.查原告所有之消防帶及手動報知機係於79年10月建物落成後使用至今,未曾更換,已使用20餘年(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給水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災害警報設備之耐用年數則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故原告所有之上開消防水帶於漏水事件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0年;其所有之手動報知機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而上開消防水帶及手動報知機之修復費用共13,000元一節,有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4日中字第0000000 號專業漏水關聯性鑑定報告書中工程合約書1 紙附卷可稽,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1,3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消防帶及手動報知機之修復費用為1,3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2.系爭5 樓房屋之電器箱(總開關箱)係於79年10月建物落成後使用至今,未曾更換,已使用20餘年(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電器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故原告所有之上開電器箱(總開關箱),自漏水事件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0年。又電器箱(總開關箱)72,900元一節,有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4日中字第0000000 號專業漏水關聯性鑑定報告書中工程合約書1 紙附卷可稽。電器箱(總開關箱)修復費用72,9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7,29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電器箱(總開關箱)之修復費用為7,29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3. 綜上而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8,590元(計算式:輕鋼架天花板局部更新處理13,500元+牆面隔板局部更新處理36,500元+消防水帶及手動報知機1,300 元+電器箱(總開關箱)7,290 元=58,59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