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年度板簡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327號原 告 文國洋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陳冠良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受 告知人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受告知 人 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超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5 年7 月31日,支票號碼為CC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5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出售予被告之保持捷廠牌、車號000 —9813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待被告給付車價餘款115 萬元後,系爭車輛即可辦理過戶予被告,故絕無被告所述無權處分或無法辦理過戶之情形。爰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104 年3 月間支付訂金30萬元訂購系爭車輛,總價約270 多萬元,由原告以訴外人劉樹錦之名義分2 次匯款,第1 次於104 年6 月4 日匯入100 萬元,第2 次於104 年6 月22日匯入180 萬元,合計共280 萬元匯入訴外人群超工程有限公司(按:登記負責人為張定騫,實際負責人為黃啟原,係黃啟原所成立之空殼公司,目前已解散,下稱:群超公司)帳戶內,此有群超公司於聯邦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以及劉樹錦存入100 萬元及180 萬元至群超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2 紙可證。 ②後因原告與鈞超公司之相關人員結識,也因共同合作投資房地產,為節省稅金,原告始改為以鈞超公司名義向財盟公司辦理租賃模式購買系爭車輛,租賃總金額為360 多萬元,其中包含三年保險費用及牌照稅、燃料稅。原告並於104 年7 月3 日請汽車登記使用人張定騫生提領82萬元匯入財盟公司作為前期費用,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張定騫之存款憑條乙紙可證。原告亦於104 年7 月27日起開始繳納汽車租賃費用每月65,000元,一直繳納至104 年12月。又因為鈞超公司負責人黃啟原前於104 年9 月17日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承諾104 年10月17日要返還借款,嗣鈞超公司無法如期還款,經原告與鈞超公司黃啟原協調後,乃由鈞超公司以按月分期方式,自105 年1 月起繳納系爭車輛之每月租賃費用65,000元,以作為償還上開100 萬元借款之方式。故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⑵再者,鈞超公司負責人黃啟原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文國洋提出刑事侵占系爭車輛之告訴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40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參酌該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黃啟原於該案件中亦自承系爭車輛購買時之頭期款82萬元為原告所支付,足證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應堪認定。 ⑶又參酌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備註攔記載:「甲方於收到全款3 日內過戶」,以及第二條後段所記載「支票或有價證卷兌現後交車」等語,可知被告有先為給付買賣汽車價金之義務,被告應先將汽車價金餘款115 萬元全部付清後(支票兌現後),原告始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仍有給付系爭支票115 萬元票款之義務。 ⑷且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雖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於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原告之財產並無顯形減少,亦無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故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之要件。 ⑸車輛是動產,所有權移轉交付,並不已過戶為要件,車輛已經交付被告使用,是不爭的事實,且參酌均超公司負責人黃啟原在105 年偵字第23470 號案件,案件中陳述,亦肯認係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所以買賣契約既然有效,被告不得主張拒絕給付款。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按「參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上訴人,執票人即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可參;另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亦揭示:「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準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支票發票人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對其直接後手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之,且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貴任。 (二)查原告前曾稱其名下(財盟公司)有一台104 年7 月間出廠的系爭車輛欲出售,嗣經兩造磋商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後,即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以23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並於簽約當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15 萬元之支票兩紙交原告收執,其中乙紙支票(發票曰記載為105 年7 月21日)係作為買賣定金業經被告兒現,另紙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乃被告作為買賣尾款115 萬元給付之用。 (三)詎知,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原告雖先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卻推遲未辦過戶事宜。某日,被告駕車外出用餐之際,將系爭車輛停置餐廳門口,卻有訴外人黃宥鎘因見到系爭車輛,前來餐廳詢問孰人為該車駕駛,經詢問之下,黃宥鎘表示:其為鈞超開公司員工,系受車輛為財盟公司所有,並由鈞超公司向財盟公司承租,且暫時交與原告占有中,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且未經鈞超公司或財盟公司授權同意下,伊乃係無權出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無法辦理過戶事宜。 (四)按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規定:「乙方(按:被告)付清餘款後,甲方(按:指原告)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產權或讓售,定金、車款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主張異議。」,依前開事實之說明,原告既係由被告處直接受領系爭支票,兩造即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又被告因無權出售系爭車輛而有產權糾紛情事發生,依上開約定,原告即有立即解決系爭車輛產權糾紛之義務。惟據悉前開財盟公司似已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顯然,原告迄今猶無法解決產權糾紛事,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且本案恐因產權糾紛無法解決,致使系爭車輛日後無法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亦應得據民法第265 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及依同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本案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實彰甚明。 (五)依照原告上開所陳,系爭車輛倘若作價270 多萬元,為何原告母親要匯「超出」售價之金額280 萬元與群超公司?甚且,依照原告上開所陳,原告既然先在104 年3 月時就已經付了30萬元定金,則按理其母親劉樹錦縱要代其給付餘下款項,亦僅需給付相當售價240 多萬元之餘下款項即可,則為何原告母親卻要多匯40萬元金額,不免令人費解。 (六)況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財盟公司,此參被證3 系爭車輛之行照即明。而群超公司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無從看出其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是縱使原告母親曾匯款280 萬元予群超公司,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認定又有何干?該280 萬元又當如何認作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七)再者,細觀原告續以前開書狀陳稱:「後因原告與鈞超公司之相關人員結識,也因共同合作投資房地產,為節省稅金,原告始改為以鈞超公司名義向財盟公司辦理租賃模式購買系爭車輛,租賃總額360 多萬元,…」,則原告既然先陳稱其母親劉樹錦已匯款280 萬元,藉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原告既然身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何又另需以「鈞超公司名義向財盟公司租賃系爭車輛」?換言之,所有權人本即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所有物之權限,如依原告所言,在伊母親給付280 萬元時,原告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豈有可能原告復又以「承租人」身份承租系爭車輛使用?豈非怪哉!足見原告所陳根本前後矛盾,互為扞格,不足信取。 (八)原告雖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用以說明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⑴依該處分書內容可知,告訴人為黃啟原,而黃啟原雖係鈞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鈞超公司僅係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其所言不足認定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孰;況且,若依照該處分書意旨,則黃啟原若確認系爭車輛屬於原告所有,其於告訴意旨中稱:「被告文國洋於104 年7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向告訴人黃啟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轉賣而侵占入己。」等語,豈非涉犯刑事誣告罪? ⑵又黃宥鎘(現已更名為:黃郅盛)向被告表示:其為鈞超公司員工,系爭車輛為財盟公司所有,並由鈞超公司向財盟公司承租,且暫時交與原告占有中,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且未經鈞超公司或財盟公司授權同意下,伊乃係無權出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無法辦理過戶事宜,亦與前開黃啟原刑事告訴內容相合,然為何黃啟原於提起刑事告訴之後,一改說詞,並與黃郅盛之陳述有所出入,被告不知箇中原委。然至少可見本案確實有產權糾紛乙情,至於真相如何,本案應有通知渠等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⑶按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約定:「乙方(按:被告)付清餘款後,甲方(按:指原告)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產權或讓售,定金、車款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主張異議。」從而,依前開事實之說明,本案原告既係由被告處直接受領系爭支票,兩造即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又被告因無權出售系爭車輛而有產權糾紛情事發生,依前開約定,原告即有立即解決系爭車輛產權糾紛之義務,原告迄今猶無法解決產權糾紛事,且依證人所稱,現在車輛已經過戶第三人名下,同理即便在交車後若無法移轉所有權,被告自然仍無條件返還以收訂金給被告,且無權收受車款,被告自得依上開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之約定,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又本案恐因產權糾紛無法解決,致使系爭車輛日後無法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自屬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被告亦應得據民法第265 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及依同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本案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實彰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所交付車價尾款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兩造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合約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且其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洵堪認定。 2、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至今無法解決產權糾紛事,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約定,原告無權收受車款,原告自得以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拒絕付款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⑴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記載,車主為財盟公司,承租人為鈞超公司,租賃到期日為107 年7 月5 日,此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鈞超公司與財盟公司間關於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分期租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在卷佐稽。 ⑵另依證人江家宏到庭所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因何事認識?請詳述。)答;認識,原告來跟我買車認識的,我剛好是原告業務。」、「(問:是否由你負責?可否提供買賣契約?)原告有跟我講車,一樣是由我負責。我有攜帶買賣契約影本,庭呈買賣契約影本,契約上訂購人是邱文華,是原告的朋友,看車是原告去看,但訂契約是邱跟我訂約,原告跟邱先生都在場。」、「(問:當初有辦理過戶?是登記到何人名下?)一開始訂車是邱先生跟原告,後來是用租賃方式購車,所以後來車子直接登記在財盟公司名下,財盟公司是由我們公司介紹給原告及邱先生。」、「(問:車款總價?由何人給付?如何支付?)2,718,100 元,訂金由原告跟邱先生給付,之後改用租購方式以後我就不清楚」、「(問:後來知道原告如何處理那台車子嗎?證人江家宏答:不清楚。」、「(問:此車價款是否全部付清了嗎?)是用租購方式付清。」、「(問:原告跟邱付的訂金後的餘款是由誰付的?)由財盟接手。」、「(問:證人所稱由你們公司介紹財盟公司以租售方式賣給邱文華,是指你們公司還是財盟公司收取本件買賣價金271 萬多元,你指的到底是你們公司還是財盟公司?)原本是個人邱文華訂購,但後來交車前轉為租賃,是財盟公司與我們公司另訂一份訂購買賣合約,價金仍為271 萬元,財盟合約書我們公司有,但我沒有,原告跟邱先生訂約時付的30萬元訂金有先退回,所以之後我們公司跟財盟訂約後,由財盟直接給付271 萬多元。」、「(問:系爭車輛登記為財盟公司是在104 年7 月,請問這次登記是否就是證人方才所稱就是財盟跟你們公司該次買賣交易所為?)是。」等語,並提出訂購單為證,可知原告雖曾與其友人即訴外人邱文華向訴外人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購買系爭車輛之事,並由邱文華簽訂訂購單後,給付訂金30萬元,惟此訂購單嗣已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並退還30萬元訂金,改由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財盟公司。 ⑶而財盟公司買受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後,另將系爭車輛出租予鈞超公司使用,嗣經鈞超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已由財盟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乙節,除有財盟公司與鈞超公司間之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分期租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為證外,並有下列證詞可證: ①證人即財盟公司員工徐家傑證稱:「(問:是否清楚原告跟財盟公司租購情形嗎?)跟我們公司辦理租購是鈞超公司,鈞超公司在104 年月1 日以該公司為承租人黃啟原、張定騫為連帶保證人,租賃車號為RAZ-9813車輛,租賃期間為104 年7 月6 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止,庭呈租賃契約影本;當時取車人是黃啟原,實際交車時證人江家宏在現場,交車人是證人于若琴。」、「(問:當初車子的租售期間是否仍為財盟公司所有?)是。」、「(問:客戶可以提前解約,之後價金完畢後取得車子所有權?)可以,本件合約已於106 年6 月5 日雙方合意終止,鈞超公司已經把款項付清,並且取回車子,終止後出售給訴外人潘昭平. . . 。」、「(問:根據你的了解在租賃期間如果客戶想要處分租賃車輛,必須跟你們公司終止契約才能處分車子?)是。」等語。 ②證人即財盟公司員工于若琴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原告?)認識,他是我們的客人,當時他來買保時捷,要辦理租賃,因為用租賃的方式可以節稅,原告後來用公司的名字跟保時捷的租賃公司財盟公司辦理租賃。」、「(問:請提出上次開庭證人所提的租賃合約書及交付事項表,剛才說辦理租賃是否就此份契約書?上面記載承租人是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文國洋是否以此公司名義向貴公司租賃?)是的。對。原告帶我去鈞超公司簽約的。」、「(問:在租賃期間原告是否有權利出售該車子?)租賃期間原告沒有權利出售車子,因為鈞超公司是跟我們簽約的,必須要結清車款,鈞超需要出面。本件是屬於租購方式,也就是簽約前就已經約定好,租約期滿後,承租人要購買這輛車子,所以就再用保證金的價格向財盟公司購買這輛車子。但是鈞超公司必須要簽立壹份到期同意書同意把這輛車的買回權給第三人,再由材盟公司把車輛賣給第三人,因為租約期滿,我們要退保證金給鈞超公司,轉給第三人用保證金買回這輛車。可是本件並不是期滿由鈞超公司結清車輛。就我所知是提前結清。但是結清不是透過我。」、「(問:中途終止租賃契約的結清方式如何?)把剩餘幾期租賃款項要結清給付給財盟公司,保證金退回鈞超公司。鈞超公司再用第三人的名義來跟財盟買這輛車,所以第三人必須要就剩餘幾期租賃款項跟保證金結清給付給財盟公司,才可以買回這輛車。第三人就是鈞超公司指定的人,鈞超沒有在結清的確認書上蓋章表示終止租約的話,財盟就不會把車子過戶給鈞超指定的第三人。」、「(問:所以證人徐家傑所證稱鈞超公司已經把款項付清取回車子,終止後出售給訴外人潘昭平,是指財盟公司在鈞超公司終止租約後,依上開方式由財盟公司出售車輛給潘昭平嗎?)是的,買賣契約是財盟跟潘昭平之間。」等語。③鈞超公司負責人黃啟原於另案對原告所提刑事侵占之偵查中陳稱:系爭車輛是原告借我們公司的名義購買的,算是我們公司的車子,車子是登記在財盟公司,而我們向財盟公司租賃這台車,當初買這台車的82萬元頭期款是原告出的,加上100 萬元,後面的錢都是我們公司出的,現在我們公司都還在繳車子的錢,因為原告不拿錢出來了,後來到了今年7 月我們才發現原告已經把車子賣掉了,車子我們也找回來了,車子拿回來之後,我們也把車子賣給財盟公司,之後的錢也都清了,被告不知道他買到的其實只是權利車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23470 號案之105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④是依財盟公司與鈞超公司間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3條所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或解除之當日,承租人應回復租賃車輛原狀並交出租人檢視後,由租賃雙方共同簽署【租賃車輛取回事項表】,完成取回手續。」,可知系爭車輛係由財盟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出租予鈞超公司,鈞超公司於租賃期間僅得管理使用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財盟公司,雙方並未有所有權讓與之合意。 ⑶按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須當事人間有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並與交付相結,始得發生效力。而汽車係屬動產,自須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與交付受讓人,始生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是動產,所有權移轉交付,並不已過戶為要件,系爭車輛已經交付被告使用,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不得拒付價款云云,惟系爭車輛係由財盟公司基於出租之意思而交付予鈞超公司管理使用,並未有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已如前述,縱使鈞超公司僅係原告所借名承租之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況且,原告與被告雖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即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惟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亦知原告於被告付清價款前,仍未有讓與所有權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⑷按「乙方(即被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原告)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產權或讓售,定金、車款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主張異議。」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後,均未能解決系爭車輛之產權糾紛,現系爭車輛已遭財盟公司取回,並出售予第三人,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依前開約定,已無收取車價尾款之權利,其得以此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105 年11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