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年度板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林建亨 被 告 林書傑 受 告知人 黃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黃佳琦參加訴訟,經本院通知後,受告知人黃佳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寬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寬禾公司)所有牌照號碼RBB-238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9 時3 分許由訴外人黃佳琦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小貨車因操控不當之過失而撞及,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8,204 元(工資43,762元、塗裝29,810元、零件124,632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198,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第三人黃佳琦與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效力不拘束原告:原告承保寬禾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及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被保險人為寬禾公司(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黃佳琦僅係經被保險人寬禾公司許可使用系爭車輛之第三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因此黃佳琦與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效力不拘束原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98,204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追償。 ⑵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198,204 元,被告主張已與參加人以35,000元整已達成和解,與常理有悖,且經原告與黃佳琦聯絡,其回覆當初和解內容為車輛修復期間之租金及交通費用損失,非車損修復費用,所以和解內容系不含車輛損失。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0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時已經跟車主黃佳琦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操控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承保停放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系爭車輛等語,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表乙份、行照、駕照各乙份、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估價單乙份、車損照片乙份、統一發票乙份、保單條款乙份等件為證,且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道路邊線外,而遭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擦撞,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疑操控不當致碰撞路側其他車輛。」佐稽,是原告主張其所承保前揭車輛之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與車主黃佳琦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寬禾公司,並為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此有車險保單查詢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黃佳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則被告與黃佳琦所為之和解,既未經原告參與,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黃佳琦與被告所為和解,已取得寬禾公司之授權或債權讓與,難謂其和解之效力及於寬禾公司與原告,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理,計支出修理費用198,204 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為124,632 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9 月30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可按,則自領照使用後至車禍發生時之105 年1 月2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 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折舊計為19,162元〔計算式:124,632 元×0.369 ×5/12 =19,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105,470 元〔計算式:124,632 元-19,162元=105,470 元〕。至其餘修理工資43,762元、塗裝29,81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179,042 元(105,470 元+43,762元+29,810元=179,042 元)。 (四)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係因與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於賠付修車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向原告請求賠償承保車輛之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04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