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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顏妃琇

                106 年度板簡字第 376號

原告
張佳碩
被告
陳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0,0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130號之有號誌路口,當時行向為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且應遵行號誌行駛。當時天氣微雨,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葉士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中央路3段130號之機車待轉區,見行向轉為綠燈後,朝永安街方向直行。被告因上開疏失,致其駕駛汽車前車頭撞及訴外人葉士玄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渠等2人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手肘、左小腿、腰部、左小腿左膝、右手腕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故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29,140元。

2.交通費23,560元。

3.工作損失17,384元。

4.精神慰撫金,共計40,000元。以上總計110,08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0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9,1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張、醫療費用收據149張為證,加總後金額為19,795元,扣除4張證明書費用740元後為19,055元,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原告請求19,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23,5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共計23,5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43張為憑,加總後為10,925元,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原告請求10,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17,38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工程,每日工資2,17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8天(含在家休養3天、調解1天、開庭4天),受有工作損失17,384元(2,173元×8=17,384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張及薪資證明3張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04年12月19日急診處置,需門診追蹤;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5年1月5日至3月1日,共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4次,並接受18次復健治療;病患於2015年12月19日來院急診就診,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日來院外科及骨科門診複查,現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無原告須休養之記載,故原告請求在家休養3天無法工作之損失6,519元(2,173元×3=6,519元)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至法院調解及訴訟期間請假5天之工作損失10,865元(2,173元×5=10,865元),惟難謂與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縱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7,38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現在任職偉創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名下有汽車1台,沒有不動產,被告名下有汽車3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受有受有右手肘、左小腿、腰部、左小腿左膝、右手腕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980元(19,055元+10,925元+0+40,000元=69,9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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