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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優格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喬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4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於訴外人吳紫喬受僱被告期間,在(一)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吳紫喬每月得支領勞動契約所生之各項債權(包括工資、津貼、補助費、各種獎金)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吳紫喬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下同)128672元,及其中16646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8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3905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185607元,及其中182643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2%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吳紫喬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訴外人吳紫喬之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訴外人吳紫喬對被告優格斯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就訴外人劉寶蓮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動契約所生債權三分之一,在(一)128672元,及其中16646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8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3905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185 607元,及其中182643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2%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執行費251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104年12月15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吳紫喬對被告之各項勞動契約所生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因鈞院民事執行處發文之扣押薪資命令、移轉薪資命令,均已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鈞院送達證書可稽,是就本案被告已足知有扣押及移轉訴外人吳紫喬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依辦理強制執行法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款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定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並不包括移轉命令之情形,是被告於收受鈞院移轉命令後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該命令內容履行義務,原告非經提起本件訴訟取得執行名義,無法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更難以行使權利保障債權。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新北院霞105司執蘭字第33932號債權憑證、本院新北院霞104司執蘭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臺北體育場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司執蘭字第125901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第1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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