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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呂柏緯
被告
耀伸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耀伸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謝進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約定自撥貸後分60期,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耀伸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105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69,6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謝進來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放款放出查詢單2紙及利率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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