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17號
- 原告
- 義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欽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俊彥
- 被告
- 光點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福得
- 訴訟代理人
- 蘇綉分
- 被告
- 林大偉
- 訴訟代理人
- 張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大偉同為本案另一被告光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點)與大陸深圳市頂點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頂點)之負責人,且光點對深圳頂點具有實質影響力。被告等積欠原告子公司大陸無錫義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錫義典)貨款,屢經函催彼等均置之不理。無錫義典乃原告轉投資且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可證,而被告林大偉於任職光點董事長時,注資深圳頂點亦且擔任其法定代表人,兩公司間關係密切,併此述明。深圳頂點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向無錫義典購買膠餅產品540公斤,金額共人民幣64,800元,折合台幣約324,000元,並已完成交易。貨款逾期已兩年多,迄今仍懸欠未還,經查該司於105年8月18日已被當地監管單位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原告頓然驚覺貨款可能追討無望。深圳頂點設備係由光點直接下單在台採購,搭配之原材料亦由後者指定,雙方間業務及資金往來密切,此請鈞庭詰問被告林大偉,藉以證實被告光點對深圳頂點確係具有實質影響力及絕對控制權。另查被告林大偉在預知深圳頂點營運將出現重大危機下,逕行於105年6月16日辭卸光點董事長(現職董事),改由出資額為零之張福得接任,此等行徑,顯係欲規避其債務人責任,全然置債權人權益於不顧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本件膠餅產品540公斤買賣契約當事人是訴外人原告子公司大陸無錫義典科技有限公司對訴外人大陸深圳市頂點先進科技有限公司,無錫義典已交付膠餅產品540公斤予深圳頂點,故無錫義典對深圳頂點擁有貨款請求權,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於本件既未受讓系爭貨款請求權,則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