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63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王湘淳律師 被 告 羅傳貴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惟兩造於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104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原告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客戶住所勘查以利業務之進行,被告藉討論業務事宜為由,堅持與原告一起前往士林,因被告以主管身分一再要求,原告只好答應一同前往。嗣後,在士林區勘查完畢後,被告將原告載往八里,到八里河岸餐廳之後原告以腸胃不適一再表示不想吃飯想早點回家。被告將車子開往臺北方向時,被告沒走快速道路,卻選擇另一條道路,原告心理非常害怕,一直表示欲回家,被告不予理會,到道路盡頭時,被告表示要下車上廁所,當時原告看四周環境黑暗無燈,心中極為害怕,被告再回到車上時,即對原告表示以下言語:「其實我已經喜歡上你」、「都怪你笑容那麼有魅力,你說怎麼辦?」、「這段工作時間配合那麼好,可以給我一個吻嗎?」、「你怎麼解決你的性慾?」等語,原告即回應:「我要回家」、「經理(即被告)我跟你兒子年紀一樣大,我是來南山工作,你也有老婆了」、「你讓我回家,我就當作事情沒發生過」等語。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及強制行為後,已造成原告心中無法抹滅之陰影,曾有想要離職念頭,卻不想這些日子工作上努力化為烏有,但卻必須在工作上時常與被告接觸,其內心煎熬在長達一年多時間,才鼓起勇氣跟家人訴說被告性騷擾行為,家人相當震驚,並請律師撰寫律師函,希望被告能為此事負起責任,讓原告離開被告之負責單位,以脫離長期上下屬關係,並經原告公司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確定在案。 (三)惟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後,長達一年多來經常惡夢連連,被告身為原告之主管,時常利用職權打壓及監控原告,原告承受之壓力,實無法以言語形容,即使原告現已離開被告所負責的單位,但原告所做成的業績、紅利等主管權益,仍隸屬於被告,原告至今仍無法脫離被告魔掌,原告希望能藉由本件訴訟,使被告能徹底反省,並希望被告能呈報原告公司,原告自此而後之業績與紅利等權益,均與被告無涉。 (四)綜上所述,足見原告之精神蒙受極大痛苦及壓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104年5月12日即性騷擾事件後之原告工作狀態之事件,企圖掩飾被告性騷擾之事實,顯然無任何關連性,更加顯示被告無任何反悔心態。 (1)被告已於民事答辯中,再次承認向原告陳述:「我欣賞你」、「我喜歡你」、「可以給我一個吻嗎」等令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言語,竟不知羞恥的說出僅是當下自然情境下之對話,殊不知此種言語巳讓原告即被害人產生驚恐、緊張及不知所措的狀態,更何況身處被告所有之車子空間裡,及處於黑暗且無任何第三人及路燈的地方,在不知如何逃離原本空間等情,倘若非處於原告的處境,實難體會,或該情形發生於任何人之身上,亦應當有如此之恐懼不安的心情,於發生原告之身上至今之恐懼仍久久無法抹去。 (2)又被告竟以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工作上與被告之互動情形,推諉無性騷擾之事實,實再次突顯一位初次出社會踏入職場之年輕人,為避免因加害人即被告須負責之性騷擾行為,而影響原告在公司一年多來努力的表現付諸流水,一直強忍淚水勉強自己與被告互動,因深知自己若離開公司,自己先前的努力將付諸流水,更何況非自己的過錯,何須自己離開公司。故被告以之後種種在公司與原告之互動推諉過錯,更加顯示被害人即原告處於弱勢的狀態,而被告身為原告主管,這種利用權勢加諸於弱勢員工身上,竟可以輕鬆口吻說當下性騷擾之言語,僅係主管欣賞無性騷擾之意思,及以日後與原告間之公事互動,作為逃避責任之理由,更加令人不恥被告之人格已出現嚴重瑕疵。 (3)另被告之姪女乙○○,與原告為工作認識多年的好友,亦知悉被告性騷擾事件,並將與被告之line的對話轉傳予原告知道,被告竟對與姪女年齡相仿且與姪女為多年好友原告做出性騷擾行為,實無法原諒。 2、原告自性騷擾事件後,一直想轉換單位,脫離被告掌控,一直至105 年8 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出律師函後,原告申訴經公司確定為性騷擾事件,原告才得以轉換單位,惟原告現今雖已轉換單位,但原告所做的任何業績被告仍可獲得紅利,被告所聲稱已向公司提出聲請,但被告對原告之業績等紅利放棄聲明書,至今仍未見被告向公司提出,顯見被告仍在說謊,亦無誠意解決兩造紛爭。 三、被告則以: 原告所陳與事實全然不符,且被告並無性騷擾及強制行為、亦不可能有所謂利用職權打壓及監控原告之行為: (一)查原告於104 年1 月經當時擔任OO公司區經理之被告引薦而進入南山公司擔任新進業務人員,以學習銷售保單及服務客戶為工作內容。被告則擔任其主管,依南山公司「業務主管輔導新進人員記錄手冊」及「活動量管理手冊」等規定,負責輔導原告;南山公司業務人員規劃每日工作拜訪客戶行程,每日撰寫拜訪結果、層層上報工作成果、與主管討論如何促成業績技巧等等,均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工作內容;新任人員如因學習作業或其他需求而由主管陪同共同拜訪客戶、或主管有意積極栽培新人而將自己客戶分享予新人、指定由新人擔任第二順位共同保戶服務人員而共同拜訪保戶則為所有保險業務人員之工作常態,過去兩造工作模式亦然,合先說明。 (二)104 年5 月12日當天經過實情: 1、查被告因所服務客戶之戴秀紅保單滿期金即將到期,打算進行招攬滿期金回流銷售作業,與客戶約定於104 年5 月12日下午3 點拜訪,為欲將此客戶分享予原告、共同經營,乃邀請原告當日共同前往、經原告同意了,在當日下午2 時許,由被告駕車至客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公司拜訪,客戶簽署變更滿期金匯款帳戶申請書,下午4 點左右結束拜訪後,被告擬與原告討論第二順位指定服務之保戶狀況、以便原告日後電訪客戶能夠順利,經詢問原告同意就近由五股至附近八里河岸咖啡廳討論。兩造在八里河岸咖啡廳討論工作至下午6 時30分左右,因原告表示不餓、不必吃晚餐、央請被告開車將伊送回中和住家即可等語。當時被告因回程中需經過八里港旁上台64省道(快速道路),喝咖啡過多想上廁所、八里港旁附近無公廁而於上快速道路前之迴轉道末端停車小解。嗣上車後,兩造暢聊工作狀況,被告讚美欣賞原告四個月來之工作表現,向原告說出( 1)我欣賞您( 2)我喜歡您( 3)可以給我一個吻嗎?等言語,是在當時自然情境下之對話,純粹出於身為主管之欣賞而完全無故為性騷擾之意思,亦無任何其他冒犯言語或身體碰觸,被告旋將原告送返中和住家。 2、原告起訴狀謂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堅持與其前往台北市士林區客戶住所勘查、再藉機前往八里云云,與事實不符,且顯與保險公司作業流程慣例不合。其所稱台北市士林區客戶究何所指?被告不得而知,亦未陪同原告前往。 (三)104 年5月12日之後,原告仍於104 年7 月3 日、104 年7月29日晚上7 時30分、104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105 年4 月20日早上等多次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共同進行業務拜訪,益徵被告絕無原告所指性騷擾及強制行為:蓋被告如於104 年5 月12日果有對於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致原告人格權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衡諸經驗法則,已再難與被告共處一室,避之惟恐不及而遑論再與被告共乘汽車而單獨與被告處於車上之密閉空間內,豈願於嗣後再多次搭乘被告車輛?! (四)104 年5 月12日之後1 年餘,原告多次主動在FB上感謝被告之教導提攜,顯見被告絕無原告所指性騷擾及強制行為:蓋被告如於104 年5 月12日果有對於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致原告人格權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衡諸經驗法則,因避之惟恐不及而已再難與被告相處、繼續接受被告輔導,遑論能再參加業績競賽、主動在FB上感謝被告之教導提攜?! (五)原告稱被告經常利用職權打壓及監控原告云云,然未見其體敘明及舉證究竟有如何之打壓及監控原告之行為?已屬無據。何況,兩造所服務之公司具有相當規模,業務人員之作業規定及工作流程層層節制管理嚴明,殊非任何一人可恣意進行打壓及監控,尤不可能有原告所謂打壓及監控之行為,有附呈被告主管林國榮及多名兩造辦公室同事書立之聲明書足稽。 (六)105 年5 月至7 月間,原告因對於被告在工作上之訓練輔導,意見相左,數次溝通過程中曾發生爭執,原告因而不願再接受被告輔導,此後工作及相處之態度丕變。原告竟於7 月底向辦公室主管申述被告性騷擾,8 月間要求轉換單位至伊希望之單位,雖經被告說明依公司規定只能轉換至其他國營通訊處或原通訊處直轄,原告認為被告故予刁難,層經公司之處經理說明公司規定確實不能自由選擇轉換之單位等語。乃原告見無法達到轉換單位之目的,不思與被告共商如何能在不違公司規定之下,配合其需求而圓滿其希望之道,竟昧於被告對其輔導之用心,肆意顛倒黑白,且在辦公室到處渲染、中傷被告名譽,被告礙難接受。 (七)南山公司因原告之申訴,固然於105 年10月11日認定被告構成性騷擾,惟被告認其有重大違誤而提出申復。南山公司嗣同意原告轉換至原通訊處直轄,原告業績不再列入被告區經理單位業績,被告喪失區經理成長獎金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雪谷南榕法律事務所105 年8 月15日105 年度第000000000 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1日( 105)南壽業字第1912號函、被告與其姪女乙○○於105 年7 月26日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 月6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9346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6 年3 月27日府社婦幼字第10632718600 號函、被告寫予原告父親之道歉函、臺北市政府106 年6 月8 日府社婦幼字第10606680700 號函及附件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104 年6 月11日達成104 年上半年高峰業績競賽FB分享1 紙、104 年10月13日北海道高峰旅遊FB標註被告夫妻,分享一起旅遊之開心相片2 紙、104 年11月17日經被告推薦參加精銳新秀訓練得獎,頒獎典1 禮FB分享1 紙、104 年12月19日晉升主任酒會FB分享1 紙、104 年12月19日晉升主任,親書感謝卡給被告1 紙、105 年2 月26日通訊處春酒與被告一同表演節目相片1 紙、105 年3 月4 日新高峰北陸之旅,於加賀屋溫泉飯店,被告請原告與同事於酒吧歡樂合影FB分享2 紙、105 年4 月20日兩造接受總公司視訊採訪FB分享1 紙、被告主管林國榮及多名兩造辦公室同事書立之聲明書2 紙、南山公司處經理柯怡如說明書及照片各1 紙等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簡字第158 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15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於106年4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承認有向原告說出(1)我欣賞您(2)我喜歡您(3)可以給我一個吻嗎?等 言語,並於106年10月17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經法官再次確 認,對此被告不爭執,惟以該對話是在當時自然情境下之對話,純粹出於身為主管之欣賞而完全無故為性騷擾之意思,亦無任何其他冒犯言語或身體碰觸,非屬性騷擾云云置辯。惟經傳訊證人乙○○具結證稱:「我在事發當天回家後,我看到原告在沙發上哭,看起來已經哭很久,因為眼睛已經紅腫,我趕快去安慰原告且問原告發生什麼事情,原告說被告開車載她到八里,一直說要找咖啡廳喝咖啡還有要一起吃飯,原告不願意一直說要回家,被告不理會她,原告把車開到比較偏僻的地方,原告很害怕,手機又快沒有電,所以原告當時很慌張,被告還下車說要小解,等到上車的時候,被告就說喜歡原告,說原告笑容很美麗,被告說原告應該會喜歡年紀比較大的男人,被告說自己有符合原告的條件,原告就一直不喜歡被告,而且不想聽這些話,且有跟被告說他是有家庭的人,被告的年紀與原告父親一樣大,被告的兒子也跟原告一樣大,所以原告一直跟被告說請自重,在原告直接拒絕之後,被告還說可不可以親原告,原告也說不要,原告心理覺得很噁心不舒服,後來被告好像一直沒有要離開的樣子,直到原告想要下車逃走的時候,被告才同意載原告回家,可是路上卻又一直要求說,要原告陪同吃飯,甚至還問原告說怎麼解決性慾的問題。」、「原告一直哭,哭很久。哭了整個晚上,幾乎都沒有睡好,一直跟我說她覺得被告和她說的話讓她很不舒服,隔天上班還要看到被告,她覺得壓力很大。」、「原告不是會把情緒外放的人,通常在外面都是笑笑的,但是回家之後常哭,原告會跟我說這件事情她過不去,而且每天還要面對被告,她覺得壓力很大,加上因為這件事情的發生,她在工作上還有受到被被告打壓。」、「這一年當中我看到原告的情緒真的很不好,她有時候會說想去看心理醫生。」等語,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言行產生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被告之配偶甲○○、胞姐丙○○均到庭證稱:事發後原告與被告互動良好,被告本就欣賞原告工作表現等語。惟證人甲○○係於事發逾一年才透過原告、乙○○知悉上情;證人丙○○則係經由甲○○轉述而知悉,此據渠等證述明確,況渠等均為被告至親,與原告之往來亦不若證人乙○○密切,本難查知原告因被告前揭言行所受之壓力、痛苦,自不得據此推認被告無性騷擾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乘職務之便,對未婚之原告示愛,意圖得到原告親吻,對原告構成性騷擾,致原告人格尊嚴受損,使原告身心蒙受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主任,104 年度所得約82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二專畢業,目前擔任南山人壽公司業務經理,其104 年所得約172 萬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不動產及汽車1 部,業經兩造陳明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 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