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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月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告
川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華
被告
王東仁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吉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持有被告川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大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張吉欽、王東仁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川大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用來擔保其與原告間先前的金錢消費借貸債務能如期的清償,原告與被告川大公司、江淑華及被告張吉欽間先前的債權債務關係,詳如下述:

(1)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月香之配偶即訴外人顧懷德為健見成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吉欽與其妻子即被告川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淑華,多次到顧懷德及沈月香服務的教會請求幫助,盼顧懷德及沈月香能幫助渠等處理債務,並且能發包工程予其施作,顧懷德及沈月香基於教友情誼,允諾將加以協助渠等渡過難關。原告公司或顧懷德、沈月香與被告川大公司及江淑華、被告張吉欽間亦有承攬施工的關係。

(2)被告張吉欽自102 年2 、3 月起因在外欠債而遭債權人逼債,被告張吉欽乃尋求顧懷德協助處理債務,顧懷德乃為被告張吉欽出面與其債權人協調並解決被告張吉欽及被告張吉欽成立的世琁企業公司對外的債務,顧懷德於處理被告張吉欽的每筆債務後,均會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予被告張吉欽確認,被告張吉欽會在傳票上簽名確認,被告張吉欽則同意解決其債務支出金額為100 萬元,故以世琁企業公司名義簽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支票號碼AF0000000 、到期日102 年5 月5 日、金額100 萬元的支票(即原證3 之支票)作為解決債務的費用,然因被告張吉欽無資金支付,乃請顧懷德先做墊付,其乃以支票作為清償顧懷德處理其債務的代墊款項及佣金,詳原證3 。

(3)嗣後,被告張吉欽於原正3之支票到期後,向顧懷德表示目前無力兌現,經多次協調,並取得原告公司及顧懷德、被告川大公司及江淑華、被告張吉欽等人的同意後,顧懷德將此筆債權轉讓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及顧懷德則均同意由被告川大公司及江淑華、被告張吉欽等人共同承擔被告張吉欽此筆債務,故由被告川大公司及江淑華、被告張吉欽等人共同簽發票號051810、金額為1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公司、發票日為104年2月14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詳原證4,下稱系爭本票A),並於該本票影本上註記「本保證本票係延續102.5.5川大興業公司與七盞燈(股)公司之相互預付款的保證票」等語。

(4)被告張吉欽、江淑華與顧懷德及沈月香於102 年6 月間結算雙方債務(不含上開100 萬元,即系爭本票A 所擔保的債務)後,被告張吉欽、江淑華的借款為208 萬5 千元整,渠等乃依結算內容簽立借據乙紙,並由江淑華開立208萬5 千元整之本票乙紙供擔保。兩造於102 年6 月間結算後,被告張吉欽及江淑華屆期仍未清償借款,顧懷德及沈月香仍多給予金錢幫助,雙方又再於104 年2 月14日進行結算,且經原告公司及顧懷德、被告川大公司及江淑華、被告張吉欽等人同意後,被告川大公司及原告公司確認借款金額(不含原證4 的100 萬元)為227.55萬元( 即227萬5,500 元) ,被告川大公司及江淑華、被告張吉欽乃共同簽發票號051811、金額為227 萬5,000 元、受款人為原告公司、發票日104 年2 月14日、未載到期日的本票乙紙(詳原證8 ,下稱系爭本票B)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2、被告等人簽發系爭本票A及本票B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而系爭本票A及本票B為未載到期日的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告持系爭本票A及本票B聲請本票裁定,但被告否認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884號(下稱另案事件)審理,被告川大公司已於另案事件提出書狀並陳述自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有系爭本票B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於擔保系爭本票A、B的債務清償。

3、系爭支票為被告等在自由意識下所簽發及背書,並非遭原告或顧懷德強暴脅迫下所簽發:

(1)被告張吉欽及江淑華積欠告訴人公司及顧懷德、沈月香諸多金錢債務,且無還款誠意,復以原告聽聞被告張吉欽以兒子名義在桃園高鐵站附近購買價值高達3000萬元的土地,沈月香及顧懷德聽聞後,十分生氣,且渠等將土地登記在兒子名下,顯為脫產行為,原告為維護自身債權,乃由顧懷德出面約被告張吉欽及江淑華商談債務清償問題,被告張吉欽及江淑華則一再避不見面,顧懷德乃與公司總經理殷茂倫於105 年6 月7 日傍晚前往被告張吉欽及江淑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住家找渠等商談債務清償事宜,顧懷德與殷茂倫約於晚間6 點30分左右到達被告住家社區門口,向警衛說明來意後,警衛即開門讓顧懷德乃與殷茂倫進入社區,並非如被告所稱尾隨其他住戶進入社區。

(2)顧懷德與殷茂倫進入社區後搭電梯前往14樓住家。按門鈴後,由被告張吉欽及江淑華的小兒子應門,其表示渠等不在家,將聯絡渠等回來,故顧懷德與殷茂倫乃下樓至1 樓中庭等候,倘若訴外人顧懷德乃與殷茂倫有要鬧事的心態,大可在被告張吉欽及江淑華住家外大鬧即可,何須到1樓中庭等後?又何以被告張吉欽及江淑華當日不報警處理,反而在此事經過6 個月後,在被告提出本件民事答辯狀(106 年2 月18日提出答辯狀)前1 日,方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由此可見,被告稱系爭支票係遭脅迫所簽立,實屬虛構。

(3)承前,訴外人顧懷德乃與殷茂倫於被告住家1 樓中庭等待被告張吉欽及江淑華返家,約20分鐘後,被告張吉欽及江淑華的小兒子帶另一名高大壯碩的男子對顧懷德與殷茂倫叫囂、吼罵。20分鐘後,江淑華回到社區,此時由殷茂倫與江淑華到社區1 樓交誼廳內談論債務處理,顧懷德則在社區1 樓中庭花圃等待。嗣後被告張吉欽帶著三名男性友人(其中一名為本件被告王東仁)回到社區,被告張吉欽一見到顧懷德即凶狠的說:「你今天敢來我這裡,我就叫你進得來出不去!我要讓你死在這裡!」等恐嚇言語,被告王東仁則幫腔稱:「你是混哪裡的!」、「來這裡幹什麼!」、「你知道我是誰嗎?我是桃園楊梅的幫派,專門在台北、桃園、林口處理事情」等語,另二名男子,一個站在離顧懷德約10步的距離外,雙手插在口袋內,另一個則在社區大門附近離顧懷德較遠,而被告張吉欽與被告王東仁進入1 樓交誼廳內與殷茂倫談話時,顧懷德甚為恐懼地待在社區中庭。協調期間,殷茂倫有2 、3 次到社區中庭與顧懷德溝通,因被告等人在現場提出一份契約稱原告積欠渠等款項且要原告賠償5 倍賠款賠他云云,顧懷德著實生氣,又想到被告張吉欽一開始說的恐嚇言語,且被告等人在現場共有7 人,顧懷德害怕遭遇不測,為了防身,乃持社區中庭滅火器進入1 樓交誼廳與江淑華、被告張吉欽、王東仁爭論,進入後並隨手將門關上,在爭論過程中,被告王東仁一直對顧懷德嗆聲,被告張吉欽也一直作勢毆打顧懷德,殷茂倫為免事端擴大而擋在雙方間,顧懷德為使債務問題能夠商談下去,乃獨自坐在靠近門口處。幾分鐘後,顧懷德拿滅火器至1 樓交誼廳,由殷茂倫與渠等溝通。嗣後殷茂倫告知顧懷德,渠等3 人自知理虧,願意償還積欠債務,但被告川大公司要取回其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層之22房屋(下稱內湖房屋)內之物品。雙方乃再約於內湖房屋處協商債務。被告張吉欽、被告王東仁一同開一部車,顧懷德與殷茂倫開一部車,各自前往內湖房屋。雙方各自開車前往內湖房屋時,被告等人尚未簽發系爭支票,倘若被告等人遭顧懷德拿滅火器威脅,被告等人大可不前往或至警局報警,但被告等人未如此做,反而按雙方於被告住處所達成之共識,分別開車前往內湖房屋,何來脅迫的事實存在?!

(4)被告張吉欽、被告王東仁先到達內湖,渠等還打電話給殷茂倫,詢問「已到何處?幾點可以到?」,若渠等真遭顧懷德脅迫,豈可能再打電話給殷茂倫呢!?雙方都抵達時,由被告張吉欽、被告王東仁、殷茂倫及健見成公司業務邱冠橙前往內湖房屋內,顧懷德為避免再生事端則未進入該房屋,被告張吉欽親筆寫下切結書「香山合約書(正本)」、「230萬支票及本票,借據正本」、「14萬元的借據正本」、「100萬票換回(互沖)」等語,由被告張吉欽簽發被告川大公司的支票、再由被告張吉欽及被告王東仁背書,並經現場見證人邱冠橙見證。被告張吉欽、王東仁係自由進出內湖房屋,此有被告張吉欽、王東仁進、出的照片可證之,且被告張吉欽、被告王東仁簽發、背書系爭支票時,顧懷德並不在現場,何來被詐欺、脅迫?顯見,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狀的內容係為臨訟所虛構,不足採信!

(5)系爭支票係在內湖房屋內簽發,但被告所提出被證1、2所示地點係在中壢,二者毫無關係。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狀的內容係為臨訟所虛構,不足採信!顯見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詐欺、脅迫所簽發云云,並非事實。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93條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等人簽發、背書230萬元支票(系爭支票) 用來擔保原證8 (系爭本票B )的債務清償,為被告等人本於自由意識所簽發、背書,顧懷德並無對被告等人施以脅迫,且被告等人簽發支票及背書時,顧懷德並不在簽發現場,何來詐欺、脅迫被告等人呢?!被證3報案三聯單的日期為本事件民事答辯狀提出前1 日更彰顯被告等人稱遭顧懷德脅迫乙事云云,為臨訟所虛構。

三、被告川大公司、張吉欽則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等經脅迫及恐嚇而簽立、背書系爭支票:

1、於105年6月7日間,殷茂倫(其稱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月香來處理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及顧懷德(即沈月香之夫)尾隨住戶進入被告川大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淑華及被告張吉欽住所之社區門禁,後雖經警衛喝止,但其已進入電梯直至被告位於14樓之住所,被告等當時均不在家,被告兒子拒絕他們渠等入內,並請其至一樓交誼廳等候。江淑華至廳內時,殷茂倫表達其係沈月香之代理人,嗣後被告張吉欽、王東仁進入該廳,顧懷德原本埋伏在外,此時尾隨進入,並隨手拿起滅火器,直衝被告等,並拿起滅火器欲砸向被告等,雖經殷茂倫制止,其仍大聲咆哮言「你們今天若不處理債權債務關係,休想出這個們,以後亦不得安寧....」等語恐嚇脅迫被告等,後並持滅火器坐在大門口並反鎖大門以控制被告等之行動自由,致被告等心生恐懼而同意其所提示額,並在其以車押車的方式至被告公司處所簽立支票,渠等始離去,被告等才得以自由返家。

2、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原不想追究以息事寧人,詎料原告竟持系爭支票提示而令被告遭退票並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故被告等就上述遭脅迫恐嚇的過程向桃園市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正式報案並經受理。

(三)另原告與被告川大興業有限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但金額絕非如原告所提示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況且原告仍未返還被告之裝潢費用176萬元(該案現由台北地院審理中:105年度訴字第3667號)。另原告所提之欠款單據,經被告事後查證,亦明顯可知原告刻意變造更偽造訴外人黃青富之簽名,當時系爭支票之金額即是被告在被詐欺及脅迫下心生恐懼下所簽立的。

(四)被告等是在殷茂倫自稱為「四海幫的刀疤倫」及顧懷德持滅火器砸人且坐於門口控制被告等行動自由,又出口恐嚇脅迫下,復又被其所提之不時單據欺瞞誤導,而致為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支票,故被告等乃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撤銷其開立支票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原證八都不是事實。原證二也不是事實,這部分被告有另案於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的刑事訴訟,是對沈月香提出的。原證六是被告簽的,原證五被告沒有簽。原證六上面的內容字跡除了「江淑華」三個字外,其餘都是被告張吉欽的字跡。同一個債權原告他們做本票裁定,同一個支票他們又去聲請給付票款,明明是同一筆債權,他們卻做了兩次。被告承認227.5萬元的債務,不承認230萬的支票。原證十與原事實不符,是假造。否認證人顧懷德所述在桃園中壢有證人顧懷德被恐嚇的事情。

(七)在跟被告協調時,被告要求是230萬元給原告,原告要將227.5萬元的本票歸還,但原告已經在做本票裁定,又把本案的230萬元軋進去。事發當天顧懷德有做危險的動作,且他們說出黑道的背景,在言語上或是行為上都造成被告的恐懼,而且侵入被告的住宅,這連續的恐懼,致使被告害怕、驚恐,被告過了7、8個月才去報案是因為之前基於大家都是朋友的立場,而且被告也認定確實有欠原告錢,但是原告的行為越來越過分,被告才報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王東仁則以:

(一)被告王東仁及張吉欽係多年熟識之友人,案發當天(即105 年6月7日)被告王東仁接獲被告張吉欽之電話,謂其家中遭不測,被人惡意侵入住宅討債,為恐妻小有危險,故請被告王東仁前去關切察看,被告王東仁乃與張吉欽在社區門外相約再一同進入,即見顧懷德、殷茂倫與被告張吉欽之妻子江淑華在內,顧懷德一見被告等入內即拿起滅火器衝向被告等威嚇。

(三)而後顧懷德、殷茂倫就原告公司與張吉欽、川大公司債務續行協商,顧懷德向被告表示此債權債務關係今天一定要處理完畢,即命被告張吉欽回內湖再開立一張支票處理,並同時暗示會有人在原地留守以觀察後續情況。被告王東仁見情勢有變,亦擔心張吉欽留在家中之妻小受威脅有安全之虞,故陪同被告張吉欽一同開車前往內湖,並依顧懷德之指示下簽發系爭支票,而由被告王東仁背書,同時顧懷德亦承諾會讓被告公司入內取公司之相關物品(原告因租約關係擅自換鎖,不讓川大興業有限公司取回物品),被告王東仁當時顧及友人張吉欽之妻小之安危,故而同樣予以背書。

(四)原告與被告王東仁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王東仁因憂慮張吉欽之妻兒發生不測,若如原告準備書狀所言,被告王東仁係為幫張吉欽助勢,怎可能還會對非己身之債務而為背書保證?又如原告所稱系爭支票為保證系爭本票之債權,然查原告業已就系爭本票B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再提示系爭支票並聲請支付命令,亦有未洽。

(五)證人邱冠橙在開支票的中途有離開,所以伊認為他所述不實在。證人顧懷德所述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川大公司坦承簽發本案支票,被告張吉欽、王東仁於支票背書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均辯稱係遭強暴、脅迫而為發票及背書,主張撤銷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係遭強暴、脅迫而為上開票據行為?

(二)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被告川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華、被告張吉欽、王東仁均稱顧懷德於事發當日的交涉過程中,有口出恐嚇言語,並持滅火器衝向被告張吉欽等人,作勢攻擊,嗣後又反鎖交誼廳,持滅火器坐在門口控制被告等人行動之情形,並提出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而原告雖辯稱:被告提供的錄影畫面光碟有經過剪接,不連續,應有變造,無法還原事件云云。然證人顧懷德到庭證稱:當日有與殷茂倫前往江淑華、張吉欽住處討論債務問題,其有拿滅火器進入交誼廳,也有把門扣上等語(見本院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述內容核與監視器畫面內容相符,而原告就監視錄影畫面遭變造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被告等於此部分之辯解,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川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淑華另稱:當時他們有恐嚇我說,反正知道你們家住哪裡,也認得你的小孩,你的小孩也都在這裡,聽到他們講這些,我害怕又混亂後來有說要開票的事情,我才跟我先生說就開給他們吧,我先生看我精神不好快崩潰,就說我不用過去內湖等語。經查,顧懷德及殷茂倫未與江淑華、張吉欽約妥即逕自前往渠等住處,欲討論債務問題,且在與江淑華、張吉欽見面前已見過渠等兒子,當日江淑華先返家,嗣後被告張吉欽及王東仁一起抵達,此亦據顧懷德證述明確。則被告川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華、被告張吉欽主張因受顧懷德影響,而有自身及家人身體、生命等受威脅之情事,為求能避免此威脅情事之發生,不得已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等情,堪信為真。又被告王東仁與張吉欽乃朋友關係,與原告並無何債務關係,陪同被告張吉欽與殷茂倫等人洽談,在場目擊事發經過,其為免被告張吉欽及其家人有身體、生命等受威脅之情事發生,不得已的情況下而於系爭支票背書,亦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確係受原告所委派之顧懷德等人之脅迫,方分別有簽發系爭支票與背書於系爭支票上之行為,且被告已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見被告106年2 月18日答辯狀),系爭支票之簽發與背書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故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 │├─┼─────┼──────┼─────┼────┼──────┤│ 1│ZB0000000 │105年8月7日 │2,300,000 │川大實業│105年8月8日 ││ │ │ │元 │有限公司│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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