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6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69號
- 原告
- 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順隆
- 被告
-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豐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李沛瑜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2日訂立設計委託合約書,委託原告就福州利嘉商城品牌旗艦店為室內設計,約定服務費為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原告已將之建置完成,但被告僅於105年1月27日給付第一期款項45,000元,尚餘設計費用105,000元遲不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發票、設計委託合約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