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697號原 告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被 告 董佩汶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697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七樓房屋全部遷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遷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應遷出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之設址、拆除外牆掛設招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7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0日與原告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經營威尼斯酒店,雙方約定租期自103年9月10日至105年9月9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古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於租約屆滿前約2個月發函通知被告不在出租並電話通知被告經營威尼斯酒店之會計余小姐須於租期屆滿時回復原狀交還房屋並結清水電費用。租賃契約關係結束後被告即應負有遷空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1條可證;另 原告就被告就本租賃標的物內之裝設回復費用已請廠商估價並由本公司所屬人員王博宏作統整製表,計162225元、被告未繳納之電費105年6月24日至105年10月23日止,共計45469元。另被告就所經營之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設址並未遷出,因原被告雙方租賃關係已結束,被告應就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之設址另設他處、拆除外牆掛設招牌。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返還207694元(計算式:162225元+45469元=207694元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清償積欠回復原狀費用、電費207694元,並因租賃契約已於105年9月9日到期終止,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既 已屆期終止,被告自負有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回復原狀費用、電費之義務,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應自105 年9月10日起按月賠償原告損害金50000元迄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07694元。並自105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樹林迴龍郵局存證號碼Q00053、000067號存證信函、室內照片、回復原狀費用估價單、電單(105年6月24日至105年10 月23日)、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7694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應遷出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 之設址、拆除外牆掛設招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