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77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774號
- 原告
- 王瓊惠
- 被告
- 李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774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李沛瑜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7年,即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8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因承租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有下列情事:承租人即被告自103年10月起,遲不依約繳納管理費(每月應繳1576元)至今,又於105年10月起亦無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通知及存證信函書面通知2次,均無回應與改善,應視終止本契約,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3年起至105年12月止之管理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2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漢諾威國際有限公司,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此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卷第18頁),是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及積欠租金暨管理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3年起至105年12月止之管理費,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