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790號
- 原告
-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立圳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儀
- 訴訟代理人
- 魏永盛
- 被告
- 予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 法定代理人
- 蘇勝義
- 法定代理人
- 蘇游素娥
- 法定代理人
- 蘇簡葉
- 法定代理人
- 古張寶珠
- 法定代理人
- 張見生
- 被告
- 琇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予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予玄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0年7 月5 日予以解散公司登記,依上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又查其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此有本院101 年12月20日查詢表在卷可稽,本應以其全體董事蘇勝義、蘇游素娥、蘇簡葉、古張寶珠、張見生為清算人,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琇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琇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予玄公司所簽發,由被告琇鴻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屆期時向付款人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予玄公司則以:本件係被告琇鴻公司跟原告借款而生,系爭支票是被告予玄公司所開立並借給被告琇鴻公司,且被告琇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宋璘生有說已以5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系爭支票會跳票是因為被告琇鴻公司沒有還被告予玄公司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琇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債權計算表、電子轉帳、臺北南海郵局1626號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予玄公司自承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立,而被告琇鴻公司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經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予玄公司抗辯被告琇鴻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支票已達成以50萬元清償之和解契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予玄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予玄公司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復參以原告與琇鴻公司間倘確有上開和解契約,則琇鴻公司豈會於異議狀中卻隻字未提,亦未以此為爭執,堪認被告予玄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予玄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琇鴻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付款而未獲兌現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均應依票面金額負擔票據責任,又兩造既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合 計 8,7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臺幣) │ │ │ │ │ ├───┼─────┼──────┼───┼────┼───────┼───────┤ │ 1 │CA0000000 │800,000元 │予玄實│玉山銀行│106年1月20日 │106年1月20日 │ │ │ │ │業股份│樹林分行│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