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91號原 告 世強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邱桃妹 訴訟代理人 吳晃雄 被 告 佳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底至10月間委託原告從被告設於中壢、後龍、新屋、苗栗等廠運送貨物至全省各地,如下所述:105 年4 月運送6 趟,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38,535元;105 年5 月運送4 趟,運送費用24,675元;105 年6 月運送2 趟,運送費用6,825 元;105 年7 月運送1 趟,運送費用5,775 元;105 年8 月運送4 趟,運送費用21,105元;105 年9 月運送4 趟,運送費用18,795元;105 年10月運送5 趟,運送費用38,535元,綜上所述,運送服務費共計154,245 元(計算式:38,535元+24,675元+6,825 元+5,775 元+21,105元+18,795元+38,535元=154,245 元),扣除被告先前溢付之運送費用31,500元後,故被告尚積欠122,745 元(計算式:154,245 元-31,500元=122,745 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運費請款單、統一發票、郵局掛號存根、催告給付之傳真資料、帳冊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22,745 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兩造就本件運費有約定清償日,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