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91號
- 原告
- 世強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邱桃妹
- 訴訟代理人
- 吳晃雄
- 被告
- 佳耘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底至10月間委託原告從被告設於中壢、後龍、新屋、苗栗等廠運送貨物至全省各地,如下所述:105 年4 月運送6 趟,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38,535元;105 年5 月運送4 趟,運送費用24,675元;105 年6 月運送2 趟,運送費用6,825 元;105 年7 月運送1 趟,運送費用5,775 元;105 年8 月運送4 趟,運送費用21,105元;105 年9 月運送4 趟,運送費用18,795元;105年10月運送5 趟,運送費用38,535元,綜上所述,運送服務費共計154,245 元(計算式:38,535元+24,675元+6,825元+5,775 元+21,105元+18,795元+38,535元=154,245元),扣除被告先前溢付之運送費用31,500元後,故被告尚積欠122,745 元(計算式:154,245 元-31,500元=122,745 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運費請款單、統一發票、郵局掛號存根、催告給付之傳真資料、帳冊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22,745 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兩造就本件運費有約定清償日,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