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827號
- 原告
- 愛桃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婷婷
- 訴訟代理人
- 吳婉惠
- 被告
- 呂冠怡
- 訴訟代理人
- 黃運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屬原告公司享有之著作權之內衣模特兒攝影照片電子檔,合計共12張(下稱系爭著作),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公開傳輸使不特定人皆得上網瀏覽之方式,且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為自己行銷目的,刊登販售無痕內衣、成套內衣之網頁上,侵害原告公司所屬上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方法及範圍等計算:
⑴著作財產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
2.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Z0000000000」網路賣場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自屬侵害原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
3.次查原告聘用網路知名模特兒、專業攝影師張永宗、人氣造型師王盈喬及專業化妝師與修圖師等,拍攝並製作系爭照片之費用成本為:租用攝影棚1次新臺幣(下同8,000 元、攝影師費用1 次(至少)8,800 元(至少)、模特兒費用1 次(至少)12,000元、造型師一次(至少)3,000 元、專業修圖師每套2 萬元,除前揭費用之出外,另衍生之必要販售、廣告、上架網路服務費等相關開銷仍尚未計入,每一套照片成本總計(至少) 已達51,800元,被告擅將系爭著作(經查共1 套)用於商業性用途,上述價額與市場行情尚稱相當,以51,800元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合理。
4.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原告如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亦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是如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鈞院認上開之情仍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鈞院依照前開規定酌定賠償額。
⑵著作人格權部分:
1.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出資人,並與攝影師張永宗約定以原告為著作權人,此有著作權歸屬同意可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著作重製並上傳於前揭網站中,皆未表示原告為著作人,致一般人於瀏覽前開網頁時,可能產生該系爭圖片係由原告授權與被告使用之誤認,自應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3.是懇請鈞院考量原告為知名網路購物業者「Q momo」之經營者,係以於國內各大網路拍賣、購物網站販售內衣及服飾等相關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於業界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及卓越之聲譽。為便於造訪相關網拍、購物網頁之消費者清楚辨識原告公司於網路上販售之各式商品,原告不惜重金禮聘優秀之專業攝影師、專業修圖師、化妝造型師及人氣模特兒,並就販售之商品物件逐一進行高品質及專業‘之照片拍攝,正由於原告對於攝影師、修圖師及;模特兒之拍攝成品要求向來極為嚴格,及各大網路平台,如奇摩超級商城、奇摩講物中心、BBQueen 、My Dress等網站以及91APP 平台,相對地亦須支付極其昂貴之酬勞,故所有照片之製作成本極高,而為原告重要之商業資產,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牟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指稱被告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內衣及模特兒攝影照片電子檔案事,被告答辯如下:
⑴被告於103 年間,因考量中國與台灣間尚無良好貿易管道,或可於中國網站進貨於台灣販售,藉以賺取差價謀生,是以,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透過阿里巴巴集團下之1688網站,向該網站賣家訴外人linweixinl68以每件單價13元人民幣購買內衣,以便於被告在Yahoo 奇摩拍賣所經營之「好物良品」商店販售。此有當時被告向訴外人之訂單詳情單為證。
⑵被告當時向賣家購買商品後,賣家即曾提供相關圖庫,使被告得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時使用相關圖片。而原告事後發覺被告使用其圖片,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被告主觀上並無從知悉該等圖片係屬原告所有,而偵查中為確認相關商品圖片是否有授權爭議,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再以阿里旺旺軟體(即阿里巴巴集團下之通訊軟體)向訴外人賣家求證,經賣家表示:「如該圖庫內之圖片有浮水印者,不能使用」,然被告所使用之圖片,均無賣家所稱之浮水印,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賣家提供之圖片均可使用於轉售商品。而為確認相關商品圖片確實無侵權疑慮,被告復向賣家請求其提供相關圖片之授權書,經訴外人賣家於105 年9 月提供相關授權書予被告,並保證圖片有合法版權或合法使用權,不涉及任何侵權問題。
⑶為此,被告於客觀上實已善盡查證義務,確認相關圖片確無侵權疑慮,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仍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圖片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應由原告舉證。
(三)本件案例事實,與鈞院先前判決106年板簡字第70號判決並不相同:
⑴經查,原告先前於鈞院曾對於其他被告提出告訴,並經鈞院106 年板簡字第70號判決認定其他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並據以判決其他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
⑵惟細查案件事實,本案事實與前開判決事實有所不同,是以,本件應無從依據該等判決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1.經查106 板簡字第70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可歸責之原因,無非係因大陸淘寶網之賣家販售商品網頁有原告「Qmomo 」之字樣,惟該案被告並未進一步向訴外人賣家求證,而認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2.惟本案被告於刊登時,即依據訴外人賣家之指示,從其圖庫選取圖片作為刊登使用,而其圖庫之圖片均無原告商標之浮水印,是以,被告主觀上難以得知相關圖片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而本案事後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尚向賣家求證,而取得相關授權書。故此,此一事實即與前開106 板簡字第70號判決事實有異。
3.為此,被告於客觀上實已善盡查證義務,確認相關圖片確無侵權疑慮,至於原告與訴外人賣家間是否有授權爭議? 渠等圖片究竟何人為實際著作人?實非被告刊登時主觀上可得而知,而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原因。
(四)鈞院應審酌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⑴經查司法院裁判系統,知以原告「愛桃子有限公司」為關鍵字查詢,可查知26筆判決,無論刑事或民事,均係原告對於他人提出著作權之告訴。而原告於民事中之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部分為,如鈞院前開106 板簡字第70號判決所示,均為每套51,800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亦與本案相同為200,000 元。且聘用之攝影師、造型師亦與本案相同。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
⑶經查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之損害均相同,被告認為其委託攝影師完成之著作僅一套,然卻不斷以網路上賣家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訴訟。倘以每件五萬元和解金額計算,原告所取得之和解金額早已遠超過其支付與攝影師等之相關費用,為此,其權利之行使目前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部份應請鈞院審酌。
(五)綜上說明,被告於本件著作權侵害案件上,實巳盡可能途徑求證,主觀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應無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地於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將系爭著作重製後公開傳輸至其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不特定人瀏覽之方式,藉以販售內衣,且未標示原告為著作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網站網頁截圖彩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頁面、著作權歸屬同意書、原告匯款明細存摺影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151,8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被告雖抗辯其於103 年8 月10日透過阿里巴巴集團下之1688網站,向該網站賣家以每件單價13元人民幣購買內衣,以便於被告在Yahoo 奇摩拍賣所經營之「好物良品」商店販售,被告當時向賣家購買商品後,賣家即曾提供相關圖庫,使被告得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時使用相關圖片,被告主觀上認為賣家提供之圖片均可使用於轉售商品,為確認相關商品圖片確實無侵權疑慮,被告復向賣家請求其提供相關圖片之授權書,被告於客觀上實已善盡查證義務云云,並提出被告向1688網商賣家採購之商品訂單、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688網站賣家出具予被告之圖片使用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其所提與1688網商賣家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1688網站賣家出具予被告之圖片使用授權書,乃屬105年8 月16日及9 月20日之文書,而原告係於104 年10月5日即發現被告將系爭著作重製後公開傳輸至其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警提出告訴請求偵辦,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948 號違反著作權法偵查案卷查明屬實,並參以被告該偵查案之105 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所陳稱:(問:刊登之上述圖片來源為何?)來源是大陸向他採購的廠商提供的。(問:所刊登之圖片有無經過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上述圖片?)沒有,因為不曉得不能使用。(問:你是否知道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著作權人的圖片係違法的行為?)我知道不能使用他人的圖片,但是不知道那是有著作權的。(問:你有否大陸廠商的使用授權書?)他沒有給我們,他只是口頭說可以用而已等語,可知被告於本件所辯應屬事後卸飾之詞,要難認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時,其主觀已確認無侵權疑慮且其客觀上亦已盡查證義務。是以被告雖可預見其使用系爭著作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卻未進一步確認查證,難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⑵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著作重製並上傳至網頁,所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且未標示著作人,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⑶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著作使用於其個人網站,係作為販售產品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告雖主張以其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成本每一套照片成本51,8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然上開金額僅是原告取得系爭著作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並非原告因被告本件侵害著作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得以此金額逕認屬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因使用系爭著作所得之利益為何,是原告另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著作於被告網頁使用之大小、比例、位置,其販售商品價值為一件199 元,原告係具一定知名度之銷售內衣商家,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情狀及次數,認為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損害之金額,各以15,000元及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設有規定。立法意旨係「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著作重製並上傳至其個人網站,係作為販售產品使用,原告為維護系爭著作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賠償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已如前述,縱認原告亦向其他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訴訟並獲得和解金,然此為原告保護自己合法權利之結果,尚難認其行使權利即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尚不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定之權利濫用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