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8號原 告 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平 訴訟代理人 陳虹生 被 告 游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4 年5 月20日向歐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來公司)承攬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款為2,000,000 元。被告於104 年5 月間經友人之介紹前來原告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之施作,並於104 年7 月30日向歐來公司請領部分工程款213,000 元。詎被告嗣後卻利用原告公司之工具,自行指揮與其親近之班底工人將剩餘之工程施作完畢,且於工程施作完畢後直接向業主即歐來公司請領剩餘之工程款高達1,500,000 元。然系爭工程合約既係由原告與歐來公司簽訂,被告自無權利於做完系爭工程後直接向歐來公司請款,被告上開直接向業主請款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以領取工程款1,500,000 元之10%即150,000 元之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原本係替原告做工,但做了幾個月都沒拿到工資,後來有天歐來公司老闆到現場來,伊問歐來公司老闆是不是沒有給原告錢,後來歐來老闆出面,因契約是歐來公司跟原告成立的,且原告也有跟歐來公司領錢,收據上的是原告跟歐來公司領取要給付伊的薪資。後來伊就沒有做,伊只有領到收據上的這些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20日向歐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款為2,000,000 元,被告原為原告所聘僱從事系爭工程施作之員工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現場照片、增建示意圖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直接向歐來公司請領工程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並向歐來公司領取工程款,致原告受有損害150,000 元,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向歐來公司領取剩餘工程款項1,500,000 元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證,然上開2 紙統一發票係原告分別於104 年7 月30日、104 年7 月31日開立、金額為135,000 元、213,000 元與歐來公司,核與原告所稱被告領取工程款為1,500,000 元顯有不符,且原告自承於104 年7 月30日曾向歐來公司領得工程款213,000 元,則上開款項是否均係被告所領取,已非無疑,況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營業利益之故意,且原告本得依承攬契約向歐來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歐來公司將工程款給付被告要屬是否已生清償效果及有無涉及民法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亦難謂被告向歐來公司領款在客觀上有何不法可言,況原告於本院中自承系爭工程有百分之80是由被告完成等語(見本院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以一般工程利潤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0認係其所受損害,亦無所據。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