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898 號
- 原告
- 李文賢
- 被告
- 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則於聲明異議狀空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相當之證明,被告雖辯稱債權不存在,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爭執,所辯實無足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民國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票 號 ││ │ │ │ │新臺幣) │日 │ │├──┼──────┼─────┼─────┼─────┼────┼─────┤│ 1 │臺灣中小企業│106 年3 月│106 年3 月│150,000元 │提示日 │AL0000000 ││ │銀行忠孝分行│15日 │15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