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910 號
- 原告
-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靖庸
- 訴訟代理人
- 蕭仁彰
- 被告
- 元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430,924元之各類紙張,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今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發貨通知單55紙、對帳單3份、統一發票10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