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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顏妃琇

                106 年度板簡字第 910 號

原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訴訟代理人
蕭仁彰
被告
元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430,924元之各類紙張,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今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發貨通知單55紙、對帳單3份、統一發票10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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