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13號原 告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佑軒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書瑄律師 被 告 幸福時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浩 訴訟代理人 李松賢 李青萍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05 年6月至7月間陸續承攬被告公司所經營艾波索幸福甜點之桃園、臺中及新竹門市之室內裝修工程,均已完工且經被告現場負責人點交完畢,並已如期營業,此有被告官網所列營業據點可證,足徵原告均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茲就各該門市工程款給付情形說明如下: ㈠桃園門市: 兩造約定桃園門市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桃園本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6萬3,920 元,追加工程(下稱桃園追加工程)款為15萬4,430 元(原證六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項次6 騎樓超耐磨地貼為原告贈送被告公司,故由原報價金額17萬2,630 元中扣除)。就桃園本工程款部分,被告公司共計匯款46萬3,920 元,業已給付完畢。另桃園追加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公司給付12萬元,尚餘3萬4,430元未為給付(15萬4,430元-12萬元=3萬4,430元)。 ㈡臺中門市: 1.兩造約定臺中門市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臺中本工程)款為55萬元,追加工程(下稱臺中追加工程)款為5萬7,200元。2.就臺中本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公司共計給付41萬2,000 元,故就臺中本工程款被告公司尚餘13萬8,000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55萬元-41萬2,000元=13萬8,000元)。 3.另就臺中追加工程款係包含追加之燈具、風扇安裝4萬4,200元以及室內細部清潔費用1萬3,000元,共計5萬7,200元(4 萬4,200元+1萬3,000元=5萬7,200元),被告公司業已給付4萬700元,尚餘1萬6,500元未給付(5萬7200元-4萬0,700元=1萬6,500元)。 ㈢新竹門市: 1.兩造約定新竹門市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新竹本工程)款為56萬元(按原約定工程款為68萬8,770 元,扣冷凍庫不斷電系統12萬8,000 元,為56萬,770元,兩造同意以56萬元計)。追加工程(下稱新竹追加工程)款則為52,488元(原證八新竹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項次5之T5燈管含安裝應扣除6,750元,故為5萬2,488元)。 2.就新竹本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公司共計給付44萬8,000 元,故就新竹本工程尚餘11萬2,000元未給付。 3.另就新竹追加工程款,被告公司業已給付4萬9,728元,尚餘2,760元未給付(5萬2,488-4萬9,728=2,760元)。 ㈣被告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應依前開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 依兩造契約約定,除約定工程款外,被告公司尚需負擔5%之營業稅,經加總上開三門市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總金額為183萬8,038元,計算5%營業稅為9萬1,902元【(46萬3,920元+15萬4,430元+55萬元+5萬7,200元+56萬元+5萬2,488 元)×0.05=9萬1,9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列㈠至 ㈢積欠款項30萬369元,被告共積欠原告承攬報酬39萬5,59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裝潢工程並未完工且有瑕疵未改善,有原告105年9月5 日簽認之「茉莉裝潢工程各店面待改善事項」表(被告所提附件一,下稱系爭待改善事項表)可證,其中備註已載明改善工程於9/15日前完成,惟原告至今並未改善完成。故本件原告至今未能完成兩造承攬契約之全部工程且未能依照雙方約定改善瑕疵之內容完成已如上述,被告依法無庸先行給付報酬與因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費用。 ㈡桃園門市: 1.桃園門市本工程款為46萬3,920元無誤。 2.桃園門市本工程款為17萬2,630元無誤。 ㈢臺中門市: 1.臺中門市本工程款為55萬無誤。 2.臺中門市追加工程款應為4萬700元。兩造已於105年9月5日 最終確認追加工程款金額為4萬700元,原告自行追加至5萬 7,200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3.另原告施工造成該社區地板汙損,至被告多次經管理委員會要求改善,因而自行委商清洗支出2萬元,應由原告支付。 ㈣新竹門市: 1.新竹門市本工程款應為43萬2,000 元。新竹門市本工程款兩造原約定金額為56萬元,嗣後未由原告施作冷凍不斷電系統應扣除12萬8,000元,故實際金額應為43萬2,000元。 2.新竹門市追加工程款應為4萬9,728元部分。兩造已於105年9月5日最終確認金額為4萬9,728元,原告自行追加至5萬5,248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3.新竹門市裝潢未至半年,原告裝潢之招牌大帆布即脫落,被告另行委商施工支出1,8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未給付金額: 1.被告已支付之各門市工程款金額與原告所述相同,是依前述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程款金額,被告尚未支付之金額為臺中門市本工程款13萬8,000元、桃園門市追加工程款3萬340 元,新竹門市部分被告則溢付1萬6,000元,小計為15萬6,430元。 2.扣除臺中門市大樓地板清洗費用2 萬元及新竹門市招牌大帆布脫落支出1,800元後,實際金額為13萬4,630元。惟上開金額尚未扣除原告40逾項未改善缺失,亦未扣除工程延宕造成被告人事及經營成本。若承攬人即原告不修補,定作人即被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承攬被告公司所經營艾波索幸福甜點之桃園、臺中及新竹門市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已分別依各該門市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惟被告迄未給付全部報酬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承攬上開門市室內裝修工程及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之數額等並不爭執,惟爭執其中新竹門市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及臺中門市追加工程款之金額,並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有瑕疵未改善,另臺中門市大樓地板清洗費用2萬元及新竹門市招牌大帆布脫落支出1,8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詞。茲判斷如下: ㈠桃園門市: 原告主張桃園門市之本工程款為46萬3920元,追加工程款為15萬4,430元。就桃園本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已給付46萬3,920元,業已給付完畢。另桃園追加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公司給付12萬元,尚餘3萬4,430元未為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臺中門市: 1.原告主張臺中門市本工程款為55萬元,被告已給付41萬2,000元,尚有13萬8,000元未給付,被告另給付臺中追加工程款4萬0,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臺中追加工程款為5萬7,200元,惟被告否認之,並提出載明臺中、新竹及桃園門市各項應改善事項,及臺中追加工程款為40,700元、新竹追加工程款為49,728元,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系爭待改善事項表為證,原告雖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名僅係於105 年9月5日當日為取得部分工程款,始應被告要求於系爭待改善事項表上簽名,惟僅係表明簽收支票之意等詞,然經核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在「廠商簽名」欄位處簽名,且未有其他保留之註記,衡情當係肯認所簽署文件所載內容,又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應以被告主張臺中追加工程款經兩造確定為4萬700元且已清償完畢為可採。 3.另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造成臺中門市社區地板汙損,被告自行委商清洗支出2 萬元,應由原告支付云云,原告辯稱當時尚有其他施工廠商,否認該地板汙損是原告所致,被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述地板汙損是原告所致,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故臺中門市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3萬8,000元。 ㈢新竹門市: 1.原告主張被告就新竹本工程款已給付44萬8,000 元,追加工程款已給付4萬9,72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新竹本工程款扣除冷凍庫不斷電系統12萬8,000 元後為56萬元,並提出原證八簽約日為105 年7月5日之新竹本工程估價單為證;被告則辯稱新竹本工程款含冷凍庫不斷電系統施作之金額為56萬元,扣除冷凍庫不斷電系統12萬8,000元後,應為43萬2,000元,並提出附件四之105年7月12日電子郵件畫面及附件新竹本工程估價單列印資料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所提之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及單價(UNIT PRICE)均相同,惟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將「店入口右面牆嵌電子看板」項目之合計金額(AMOUNT)更改為「0」( 原應為1萬9,240元)、及LED 背光字、水晶字30/30至無接縫帆布等項目之合計金額更改為5萬元(原應為8萬4,040元),並於下方記載「最終議價/9折560,000 」等文字,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所提上開電子郵件畫面及報價單是被告寄給原告,其後原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承諾上開價格(見本院106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原告否認兩造約定之新竹本工程款含冷凍庫不斷電系統為56萬元,自應由被告就其嗣後寄發電子郵件所附減價之報價單金額經原告同意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上開事實均未提出所述原告同意減價之LINE對話紀錄或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所辯為真,應以原告主張新竹本工程款扣除冷凍庫不斷電系統12萬8,000元後為56 萬元,較為可採。 3.原告主張新竹追加工程款為5萬2,488元,惟被告否認之,並提出記載新竹追加工程款為4萬9,728元之系爭待改善事項表為證,辯稱兩造嗣後已確定新竹追加工程款為4萬9,728元,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簽認系爭待改善事項表所載內容之意,業經認定如四、㈡臺中門市第2 點所述,是應以被告所辯新竹追加工程款為4萬9,728元且已清償完畢為可採。 4.被告另主張原告承攬之新竹門市招牌大帆布脫落,被告另行委商施工支出1,800 元,原告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償還上開費用云云,惟縱前開招牌大帆布脫落係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所致,然依被告所述,未見其限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拒絕修補之事實,而與民法第493 條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5.綜上,新竹本工程款應為56萬元、新竹追加工程款則為4 萬9,728元,被告已給付新竹本工程款44萬8,000元,追加工程款4萬9,728元,故新竹門市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新竹本工程款11萬2,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完工並已修補瑕疵: 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有系爭待改善事項表所載瑕疵未修補,並提出前開待改善事項表為證,又原告應有簽認系爭待改善事項表所載內容之意,業如四、㈡臺中門市第2 點所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公司網頁門市資訊列印資料,可見被告桃園、臺中及新竹門市均已開始營業,並於被告提出系爭待改善事項表後,另提出原證九臺中門市完工照片、原證十新竹門市完工照片、原證十一細項修改暨完工點交照片、原證十二桃園門市外觀及招牌照片,復以原告之附件一回應系爭待改善事項表所列瑕疵項目,並說明已修補完成等情,而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主張,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加以爭執,亦未再為其他答辯或舉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完工並已修補瑕疵為可採。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37萬5,369元: 1.被告尚未給付之桃園、臺中及新竹門市工程款分別為3萬4,430元、13萬8,000元及11萬2,000元,經合計為28萬4,430 元。 2.又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約定,承攬報酬須依兩造約定各門市工程款金額加計5%之營業稅,並提出原證六至八桃園、臺中及新竹門市契約書為據,經核前開契約書工程總價欄確有載明「本合約為未稅價」,且被告就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本件兩造約定之桃園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分別為46萬3920元及15萬4,430元、臺中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分別為55萬元及4萬700 元、新竹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分別為56萬元及4萬9,728元,業經認定如前,經合計後為181萬8,778元,經計算5%之營業為9萬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經合計為37萬5,369元(28萬4,430元+9萬939元=37萬5,369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37萬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