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24號
- 原告
- 皇宇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賢
- 訴訟代理人
- 楊亮吟
- 被告
- 張鈞佑
- 被告
- 呂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宏宇(業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向原告購買IPHONE7手機10支,原告已依約交付,但張宏宇未依約清償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4,000元。嗣因張宏宇為被告2人僱用之員工,雙於乃簽立承諾書,約定張宏宇為欠款人,被告2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張宏宇未償還貨款時,被告2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張宏宇仍未清償,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以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此非對原告之主張為具體之爭執,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