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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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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殷清標
訴訟代理人
殷至宏
被告
陳森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拾捌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屆期向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1 │130,984元 │106年4月15│105年4月17│台中商業銀│TCA0000000││ │ │日 │日 │行土城分行│ │├──┼─────┼─────┼─────┼─────┼─────┤│ 2 │ 50,580元 │106年4月11│105年4月11│台中商業銀│TCA0000000││ │ │日 │日 │行土城分行│ │├──┼─────┼─────┼─────┼─────┼─────┤│ 3 │ 68,484元 │106年4月13│105年4月13│台中商業銀│TCA0000000││ │ │日 │日 │行土城分行│ │├──┼─────┼─────┼─────┼─────┼─────┤│ 4 │150,000元 │106年4月18│105年4月18│台中商業銀│TCA0000000││ │ │日 │日 │行土城分行│ │├──┼─────┼─────┼─────┼─────┼─────┤│ 5 │150,000元 │106年4月20│105年4月20│台中商業銀│TCA0000000││ │ │日 │日 │行土城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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