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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解惟本解惟本
  • 法定代理人
    李美嫻、陳永杰

  • 原告
    麗鑫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懋傑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96號原   告 麗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嫻 被   告 懋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訴訟代理人 陳淑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9日向被告下訂單生產兩 款背袋,照以往生產的制式訂單內容,協議出貨。嗣原告於收到貨品後,系爭貨品之外觀及抽查並無明顯異狀,因此原告照訂單協議準時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15985元。詎之後經原告客戶告知系爭背袋之拉鍊有故障問題,原告為求慎重針對其他未販售出的庫存新品做一個個實際測試,發現兩款背袋都有會拉鍊爆開而無法再使用之情況,因已超過訂單中協議超過5%瑕疵率原告可要求退貨。但被告只願提供修理方式處理,已違反雙方所訂協議。且到貨的瑕疵商品,原告認為被告有隱藏不告知瑕疵,致使原告無法於正常判斷情況下收驗貨,導致原告商譽損失及其他退貨等衍生其他運費(人工處理時間及費用及無法銷售的時間及倉儲費用等)損失。綜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完全,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15985元及賠償原告因解除契約後,所受之商譽及運費、倉儲損失144015元,以上共計36萬元。為此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收到被告公司致我方答辯狀副本為開庭前一天即2月 13日因日期緊迫,(2月14日早上開庭)實無時間做書狀答辯,如有不足請容許庭上日後再補書狀(有郵戳為憑)。 被告依照民法第356條之原告答辯如下:依照商品行業慣 例,因非食品有時效性,我方合計收到共28箱,合計800 個數量,採拆箱抽樣檢驗,對外觀及有無破損等做抽驗檢查,另外核對箱數數量是否正確.通常收到貨會於工作天 7-10日內完成驗貨,依照慣例初驗沒發現問題即入倉暫存。但問題是: 1.此次產生問題是拉鍊部分,有此問題產品非集中在一箱而是分散在各箱中,且不容易被檢查出,需重複數很多次才能被檢出因為原告若能在當下檢查出即會在付貨款之前即反映,所以當下原告一直處於不知狀態,因此並非明知而怠於告知。 2.原告為批發型態透過店面銷售,並不是像被告是整批出貨整批賣出一次結束,所以才會從客戶端發現全新商品卻有故障,為慎重起見再進一步檢查進而發現瑕疵數量已超出訂單5%之協議上限,而另一款背袋,因為使用同一款拉鍊也有相同問題,瑕疵產品為全新未販售在庫商品若有疑慮可請法院派人約定時間勘驗,因為已超過協議數量,我方主張因依訂單協議內容,請求退回貨款及因商品瑕疵所衍生相關費用。 3.依據民法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7月起有客戶反映拉鍊故障,原告在後來 10月4日即以e-mail告知對方,符合6個月內告知條件。(三)當庭陳稱:「對方包工包料,是工作物供給契約要類推適用買賣的規定,價金已經付了,交貨以後付的。」、「105年3月29日有收貨,七到十個工作天完成驗貨,在105年7月份發現有瑕疵,我們驗貨的時候沒有發現瑕疵,105年10月4日通知被告有瑕疵,我們發現的時候數量沒有很多不會直接跟對方做反應,契約有說如果超過百分之五,而且瑕疵不是很容易判別。初驗我們是採抽驗的方式,要多次使用才發現拉鍊會爆開,我們原本以為少數的瑕疵品,我們訂製了八百個,後來陸續發現瑕疵超過四十個以上。」、「契約約定超過百分之五瑕疵可以退貨。」、「瑕疵不是肉眼可以馬上看出的,是客人反應我們才發現,本來以為是少數,後來發現事態嚴重,才發現數量應該是很多,才去找東西出來檢查,拉鍊有些都是裡面,外觀是看不到的。」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訂有明文,合先敘 明。 (二)原告於105年3月29日收受被告依約交付之產品後,依上開民法規定即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查系爭產品為提袋,按提袋之性質,同業通常檢查程序為查看提袋面料、車縫線,以及開閉測試拉鏈之堅固及流暢度,是拉鏈之堅固及流暢度之瑕疵顯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詎原告於收受產品後迄同年10月4日通 知被告為止,長達7個月之期間均未通知被告產品有何瑕 疵,是原告依法視為承認其所受領被告之產品,而不得於長達7月之事後再主張產品瑕疵至明。 (三)再查,縱使退一步言,產品拉鏈瑕疵果為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亦應至日後發見時即應通知出賣人,原告稱105 年7月經消費者退貨始知悉拉鏈瑕疵,姑不論消費者使用產 品長達4個月之後,遲至105年7月始發現退貨之違背常理 乙節是否屬實,果原告於105年3月29日收受被告交付產品後,交付給消費者,消費者使用後發現拉鏈有瑕疵,致原告於105年7月始知悉產品瑕疵乙節屬實,則依法律規定,縱使系爭產品拉鏈瑕疵果為不能即知之瑕疵,然原告亦未於105年7月發現時即通知被告而遲至105年10月4日始為通知,原告既怠於為通知,則依法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不得再主張產品瑕疵亦明。 (四)原告除遲至105年10月4日始告知被告關於拉鏈瑕疵問題外,猶拒絕被告前往收取查驗欲退貨之產品,迄今被告尚無法查驗原告主張有拉鏈瑕疵之產品,原告徒空言拉鏈瑕疵云云,卻無法證明拉鏈有何瑕疵?數量為何?以及消費者退貨數量及時間?相關物證書證等證據,原告主張之產品拉鏈瑕疵,顯為無據。 (五)原告此前已多次向被告訂購提袋產品,產品如有瑕疵情形,均於產品交付後1個月左右,原告即通知被告瑕疵情事 ,再由被告取回瑕疵產品後扣除貨款,原告於本件系爭商品卻自交付日起遲達7個月始通知被告瑕疵情事,原告明 知不符兩造間之驗收慣例,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產品之瑕疵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六)原告交付被告之貨款為新台幣203700元,卻要求損害賠償新台幣36萬元,原告應證明損害賠償之計算及證據。 (七)當庭陳稱:「對方提供樣品,我們包工包料。」、「對方沒有馬上通知我們。」、「我們願意修有瑕疵的部分。」、「不可能修不好。」等語。 三、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間背袋供給契約係製造物供給契約,原告提供式樣,被告包工包料,於被告交貨前,背袋所有權仍歸屬被告,交貨後始移轉原告所有,依兩造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契約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四、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又,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 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 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 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 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 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 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背袋有瑕疵之事實,雖提出訂單、請款單影本各1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已知該等背袋拉鏈有不合於規格之瑕疵,而其遲至105年10月4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在其得知瑕疵近三個月。雖原告人陳稱:「瑕疵不是肉眼可以馬上看出的,是客人反應我們才發現,本來以為是少數,後來發現事態嚴重,才發現數量應該是很多,才去找東西出來檢查,拉鍊有些都是裡面,外觀是看不到的。」云云,惟原告亦具狀並當庭陳稱:「105年3月29日有收貨,七到十個工作天完成驗貨,在105年7月份有瑕疵,我們驗貨的時候沒有發現瑕疵,105年10月4日通知被告有瑕疵,我們發現的時候數量沒有很多不會直接跟對方做反應,契約有說如果超過百分之五,而且瑕疵不是很容易判別。初驗我們是採抽驗的方式,要多次使用才發現拉鍊會爆開,我們原本以為少數的瑕疵品,我們訂製了八百個,後來陸續發現瑕疵超過四十個以上。」(均見本院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交貨後超過3個月之105年7月發現瑕疵, 並未即通知被告,遲至105年10月4日又經過近3個月始通知 被告,顯有怠於通知之情形,依前開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背袋,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價金、運費、倉儲費用及商譽損失,均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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