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81號 原 告 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勁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萬成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第一張發票日為105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到期日106年3月10日;第二張發票日105年12月29目,票面 金額100,000元,到期日106年3月10日;第三張發票日105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400,000元,到期日106年3月10日,此 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如下: (一)系爭本票三紙係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並據被告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971號)。 (二)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被告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攬人。原告在工程中,有時需先支付一些款項,如工人之工資等等,故有時會請求被告先行支付工程款給原告支用,被告則會要求原告簽署本票作為憑據。系爭本票三紙,就是在這種情形下簽發的。 (三)依目前的承攬的工程進度,總工程款共計為8,353,583元 (含本工程之工程款6,686,450元、追加工程款1,667,133元)。被告只有付給原告本工程的工桯款,追加工程款 1,667,133元則尚未給付。 (四)被告既有追加工程款166萬餘元仍未給付給原告,則原告 自得以此一債權,主張與系爭本票三紙之債務(共計65萬元)互為抵銷。 (五)本件原告既已主張抵銷,則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即不得再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關於系爭本票簽發的原因,悉如原告所述,被告並不爭執。 (二)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是800多萬元一 節,原告也不爭執。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838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只 有6,686,450元。是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所謂的追加工程 款1,667,133元。是以,原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之本票 債權互相抵銷云云,實屬無據。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本件承攬契約之工程款838萬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給付明細表、原告簽發之支出證明單及被告交付之現金票影本等件為據(見106年11月16日民 事答辯(三)狀之附表二及附件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 (二)從而,本件被告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838萬元,已逾原 告主張之總工程款8,353,583元。是以,原告對被告並無 其所稱追加工程款債權1,667,133元存在。因此,原告主 張有此追加工程款債權可與被告之本票債權互相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