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91號
- 原告
- 譽文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豊權
- 被告
- 鮮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雲揚茗(原名:雲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11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漁獲商品新台幣(下同)96,100元、93,400元,共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9,500元,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前開貨款,雖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請款單1紙、出貨單4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