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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顏妃琇
  • 法定代理人
    李豊權、雲揚茗

  • 當事人
    譽文武企業有限公司鮮滋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91號原   告 譽文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豊權 被   告 鮮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揚茗(原名:雲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11月間,分別向原告購 買漁獲商品新台幣(下同)96,100元、93,400元,共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9,500元,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 經被告收受,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前開貨款,雖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請款 單1紙、出貨單4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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