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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顏妃琇

聲請人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相對人
普霖科技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係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269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聲請調解,依上揭規定此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合約保固期間出現燈管故障瑕疵,經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未予修復,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支出修繕費用,而當事人間涉訟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5條,合意約定本契約如發生任何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兩造間關於本涉訟亦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抗告費,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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