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54號
- 聲請人
- 順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玉麟
- 相對人
- 許紋禕即紋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工程承攬地點在新竹市,而相對人即被告許紋禕即紋禕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設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