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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0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顧臻杰
相對人
戴禾稼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查相對人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314號民事裁定,准許其就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769,633 元之本票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迄未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是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核與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則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0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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