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38號
- 原告
- 羅瑞月
- 被告
- 協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錦榮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二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板簡字第三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0年度板小字第58號給付票款事件作成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5年司執字第95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民國8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迴龍郵局之原告存款176652元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95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359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本件和解筆錄給付票款請求權,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聲請人以時效抗辯為由起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之存款被查封後已無從再予處分(脫產),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損害賠償債權95000 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9500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3458元(95000×5%×34÷12=13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458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