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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他字第4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恩慧
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家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板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因此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93,463 元),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3,463 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 元,惟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8 元(2,100 元+3,150元=5,250 元 , 5,250 ×99/100=5,1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元(5,250 ×1/100 =52)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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