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他字第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45號
- 聲請人
- 阮竹玲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玲
- 相對人
-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4條之2 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時,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382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7 年度板勞簡字第1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27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經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聲請人阮竹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5 元。又前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於本件之訴訟費用除應返還聲請人阮竹玲已繳納之655 元外,尚應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655 元,且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