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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小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黃俊雯

  • 當事人
    潘美秋林益誠即珍大王小吃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38號原   告 潘美秋 被   告 林益誠即珍大王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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